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7號
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0、24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於96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4日停止戒治,並於89年
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3日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及97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7年1月31日為警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及供施用之空夾鏈袋各1只;於97年
4月15日上午11時15分,經其同意前往警局接受檢驗,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31日、9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97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芳警分偵字第0970002306號卷第8頁、97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芳警分偵字第0970010079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後含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9723013930號)(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業經施用毒品完畢之空夾鏈袋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4日停止戒治,並於8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於96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為警查獲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經其同意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97年4月15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卷第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芳警分偵字第0970010079號卷第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因上開殘渣袋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空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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