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小字第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小字第52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5日上午9時47分在本院簡易庭現場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燁真
  書記官 唐千惠
  通 譯 徐宏恩
進行事件點呼後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
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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