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世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
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約定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
計算,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若未按期還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欠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嗣被告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與各參與協商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兩造依協議內容,被告對原告的還款總金額
為143146元,應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未依協議內容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2被告僅繳款4122元,自96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現
仍積欠原告140048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
金。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
、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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