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載前科如下: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犯
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954
號判決,經判處罰金16,000元確定在案,於執行前受通緝中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觸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刑,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
,執意騎車上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實
有非是,併參諸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造成之危險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