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載前科如下:被告曾於民國89年及91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及91年度北交簡字第20
90號判決,各處罰金24000元及18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觸犯相同罪名,均獲法院判刑,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均造成危險,實有非是,併參諸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
造成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