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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