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信志犯修正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適用法律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本案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前2次情形分別是:①103年8月2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72毫克/每公升(下同),判刑4月,入監執行。
②104年10月10日,騎乘機車,酒測值1.32,判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以易科罰金執行。
2.從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每次酒駕都是騎乘機車,此種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明顯較低。此外,依據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的回文,可知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第二次前往機構戒酒,預計於112年7月19日結束,戒酒期間不能外出,也禁止接觸菸、酒、檳榔、手機等上癮物質,被告並期待徹底戒除酒癮,並與家人恢復關係,重獲美好人生(本院卷41-43頁)。綜合考量以上各點,本院認為再次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適當的,讓檢察官有機會再次考量被告是否應該入監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1號被告吳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志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二)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蔡宜玲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