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請人 魏延辰 相對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前於110年7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萬0104元、預告工資2萬6000元,合計6萬6104元,並應於同年月23日給付完畢。詎調解成立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分毫。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查兩造間就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6萬6104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以認定。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積欠6萬6104元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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