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張菀玲 被告 劉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2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任職於明揚高爾夫球具工廠及元晶太陽能廠之上司,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4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前3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第4筆借款係被告 拜託 以伊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其中180,
000元由被告持伊之提款卡領取,餘250,000元係由伊會同訴外人 林冠廷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
5月20日前將系爭借款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之利息共計635,
029元清償,被告並開立借據一紙為憑。然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2
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泛稱:對於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8749號支付命令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而證人即原告配偶林冠廷到庭結證稱:原告第四筆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告時我有在場,大約在今年初,地點在廣東路上的台新銀行外面騎樓下,原告先臨櫃提領25萬元,我有和被告說要先出具借據,接著原告才交付25萬元;借據上的金額是被告各次向原告借款的金額加總後所得出;被告當時有說他在與配偶進行訴訟,待訴訟結束後被告就能拿到一筆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審酌證人已將原告交付部分借款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及被告出具借據之始末陳述明確,其證述應為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實質內容之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