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童正凱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被告 陳博科 (原名 陳文崇
陳明種 陳明業 陳正義
陳柏年 陳志宏 陳吳秋花
陳志銘 陳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中關於「 陳明義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明業」;另事實理由欄四、關於「陳明義」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明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本院核對原告之起訴狀、被告陳明業之戶籍謄本及上開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稽,是本件當事人主體仍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變更,僅係當事人姓名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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