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宛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3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凌郡 告訴被告蕭宛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36號被告蕭宛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宛華於民國110年4月21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路5段59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楊凌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凌郡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凌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宛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楊凌郡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