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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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其居所地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本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截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竟延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期間,上訴人在其居所地收受送達,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上訴人雖於同日在其住所地亦收受判決,惟亦不發生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六三號居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五五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手電筒、剪刀各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柳川東路口,攜帶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先以螺絲起子將 李冠義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六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窗玻璃撬開卸下,使該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冠義,再半身鑽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車內硬幣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即為李冠義發覺,甲○○見狀遂手持剪刀、螺絲起子各一支轉身逃離現場,而將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支棄置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旁,李冠義則自後追趕,並高喊「抓賊」。嗣甲○○逃至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時,因不慎跌倒在地,而為李冠義追上,甲○○為脫免逮捕,竟將手中剪刀、螺絲起子高舉,作勢刺向李冠義身體,而當場施以脅迫,經李冠義將甲○○手中剪刀、螺絲起子打落後,甲○○續徒手與李冠義發生扭打,而當場施以強暴。嗣經李冠義將甲○○制服,適有路人報警,經警在雙方扭打現場扣得甲○○所有供行竊及施脅迫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一支,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旁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李冠義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攜帶手電筒、剪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以螺絲起子撬開、卸下李冠義之自用小客車右前窗玻璃後,半身鑽入車內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得硬幣三十元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李冠義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還沒有偷到東西,就被李冠義發現,所以才逃跑,後來伊不小心跌倒,要爬起來,才順勢將手中之剪刀、螺絲起子舉起,並沒有要刺李冠義之意思,而且伊爬起來後,手中之剪刀、螺絲起子都被李冠義打落在地,之後伊立刻被李冠義制伏,並未與李冠義發生扭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冠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一致指訴:伊
發現被告在伊車子旁邊,人鑽進駕駛座旁邊之窗戶,伊便向前質問被告,被告就逃跑,伊自後追趕,一直追到公館路及柳川東路口,被告自己跌倒,伊追到被告,被告拿一支剪刀及一支螺絲起子起身作勢要刺伊,伊上前把剪刀及螺絲起子打落在地上,經過扭打後將被告制伏,伊確定車內有三十元硬幣遭竊,因為伊下車前才拿五十元去買東西,找的三十元放在置物盒內沒有拿下車,後來就不見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一一、一二頁、三三、三四、四八頁,本院訴字卷第二○至二三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呂玉鉎 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趕往現場後,在柳川東路及公館路口看到告訴人將被告雙手扣在背後,螺絲起子及剪刀已被告訴人拿下,後來在車子現場右側車門處約二公尺處,撿到一支螺絲起子及一支手電筒,車子右前玻璃被拆卸放在地上,玻璃整片碎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四九頁,本院訴字卷第二一、二二頁),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三、三四頁),復有手電筒、剪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值班法官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
之訊問時,均完全否認有拆卸車窗行竊之犯行,並稱:伊當天是在該處等朋友林峙良來載,告訴人從對面走過來,發現他的車窗被打破,就質問是否是伊打破,伊回答不是,告訴人說還不承認,就從車子旁邊撿起一個手電筒打伊的臉云云(見偵卷第九、一○、三三頁、本院聲羈字卷第四頁),迄本院調查、審理時,始承認為行竊而拆卸告訴人之車窗玻璃,可見被告事後為推卸刑責,已有編纂訟詞之情形,所辯是否可採,自有疑問。又依被告自承其於發現告訴人後,立即轉身逃跑一情,可見被告確有脫免逮捕之意,是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脅迫、強暴行為等情,合乎常情,堪予採信。再被告於逃跑時既已將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支等部分行竊工具棄置於現場,為何未將其餘工具一併棄置,反而緊握手中,增加逃跑之困難度,已難認其無脫免逮捕之意。況被告於倉皇跌倒在地後,猶執意不放棄手中兇器,並於爬起時,將之舉高刺向告訴人身體,顯難謂其主觀上無以此方法脅迫告訴人,以脫免逮捕之意。
㈢另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若被告確有持兇器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何以告訴人
身上並無任何傷勢等語,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係先將被告手中兇器打落在地後,雙方再徒手發生扭打,且因被告體型較瘦弱,而告訴人體格較壯碩,告訴人因此未受任何傷勢,亦不足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後,既因脫免逮捕,而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不因被告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尚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未造成告訴人受傷而有區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事後
提出之和解書,其上雖記載「甲方(即被告)單純意圖竊盜,沒有強盜行為,強盜行為純屬誤會」等語,惟此乃事發後被告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所書寫,內容自屬有利於被告,尚不足採為被告未有準強盜行為之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剪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刑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兇器,損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得車內硬幣三十元,經告訴人發現、追躡後,為脫免逮捕,即持剪刀及螺絲起子作勢刺向告訴人身體,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而當場施以脅迫、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被告所施脅迫、強暴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右揭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毀損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攜帶兇器,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有該二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頁),不知改過自新,竟又攜帶兇器竊盜,並為脫免逮捕,而持兇器刺向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扭打,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甚對合法逮捕現行犯之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行竊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手電筒、剪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家慧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