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加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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