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原告大桃源飯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台北市○○區○○路○○○巷四至六號一至五樓建築物開設「大桃源賓館」,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赴現場臨檢,查獲該賓館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被告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事,仍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府都一字第○九二○二九○○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周許美完 原任職原告飯店七年有餘,品行端正、任勞任怨,原告可保證絕無媒介性交易之事。
⒉周許美完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局筆錄中,一再表明並無媒介性交易,
另一女子(與 林毓瑋 共室)亦在警方筆錄中表示並無任何人媒介。林毓瑋於警局筆錄中一再表示交付周許美完房間費四百元,性交易費五千元,警員搜索周許美完身上只有九百元。(周許美完自己的零用錢五百元,房間費四百元)⒊事後周許美完亦寫了一份報告明白表示與林毓瑋結怨的事因及當天發生的過
程。內容具體可查,原告於訴願書中亦詳附件,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而駁回原告之訴,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保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區為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⒉查甲○○所負責之「大桃源賓館(營業事業名稱為大桃源飯店有限公司)」
,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四四二○四六○○號函查報在案,按偵訊筆錄所示服務生周許美完坦承於該場所六○八室查獲性交易之從業女子 周霞 係由其所介紹:「‧‧‧他要我介紹大陸小姐與他作朋友,於是我透過朋友介紹大陸女子周霞來我賓館之後,我叫周霞到六○八號去認識‧‧‧」,另大陸女子周霞於筆錄供述:「性交易費用新台幣五千元,和該賓館八二分帳,該賓館得利新台幣一千元」,而男客林毓瑋於筆錄供述:「我於八月十三日二十時零分,至北市○○區○○路○○○巷○號之大桃源飯店,向櫃台服務生(周許美完)詢問是否有小姐,價格多少,她就說有,價錢為五千元‧‧‧叫我至六○八室等約過了二十多分,周許美完就帶了一位小姐,敲門向我收取‧‧‧」,均經錄供在卷並簽章表示無誤。另依被告所屬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四四八七七五○○號函說明該賓館服務生周許美完否認媒介性交易係屬卸責之詞,該場所服務生媒介性交易之事證明確。再查,原告所負責之「大桃源賓館」,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然該條文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顯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府都一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函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緣此被告認定原告既已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二十三條第三種商業區內容許使用及附條件使用之項目時,即應屬明確違反『禁止規定』,故被告之處分應無違誤。又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別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色情場所」(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等對「商業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本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其間並無疑義。末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另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或土地,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可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作為性交易仲介業之組別。
二、本件原告在台北市○○區○○路○○○巷四至六號一至五樓建築物開設「大桃源賓館」,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同分局赴上址臨檢查獲大陸女子周霞與男客林毓瑋從事性交易,林毓瑋於警訊時供稱: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至大桃源賓館,向櫃檯服務生周許美完詢問有無小姐,價格多少,她就說有,價錢為五千元‧‧‧叫我至六○八號房等,約二十分鐘左右便帶了一位小姐敲門向我收取連同休息費用共五千四百元,此有林毓瑋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周許美完因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是該賓館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事證明確。從而,被告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事,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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