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仁武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1號、96年度簡字第599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經減刑為2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
1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經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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