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9月19日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一)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235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97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亦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是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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