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湘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1年中簡字第445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104年8月9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賣場內之物品,價值觀念甚為偏差,惟念及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僅新臺幣215元,尚非至鉅。再衡以被告犯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 陳璞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已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自警詢、偵訊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黃湘妤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青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賣場商品陳列架上之光泉鮮乳加脆片1杯、櫻桃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215元),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光泉鮮乳加脆片1杯開啟後,交予其幼女黃○○(2歲,完整姓名與年籍詳卷)食用完畢,另將亦竊得之櫻桃1盒(共37粒)取出並倒入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適黃湘妤上揭行竊過程,為該賣場安全課警衛長陳璞玉所目睹,嗣黃湘妤至櫃檯僅結帳其所購買之他項商品後即離去,陳璞玉遂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徵得黃湘妤之同意後,當場在其包包內扣得光泉鮮乳加脆片之空杯1個、櫻桃37粒及盛裝櫻桃之空盒1個(均已發還陳璞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青海店委請陳璞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璞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贓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 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