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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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凌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凌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黃凌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印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⒊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雖均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所犯之偽造印文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11公克、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9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5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黃凌婧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凌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中午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員警於112年8月17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凌婧坦認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