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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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05、1884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祥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祥與 姜品薰 (由本院另為判決)為夫妻,渠等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由姜品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總站置物櫃內,及於翌日(17日)將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榮鑽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陳榮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相關報案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企銀、上海商銀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台企銀、上海商銀提款卡平日都是放在姜品薰那邊,姜品薰會用這兩個帳戶幫伊繳費,伊需要領錢也會由姜品薰幫伊提款,伊沒有將上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姜品薰提供當時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企銀、上海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相關報案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姜品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所有之上開台企銀、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平日係由其保管使用,且其將提款卡寄出時,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第10至11頁、第147頁,112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第15頁)。而依姜品薰提供帳戶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可見姜品薰曾多次表示其配偶不知情等語,亦有姜品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第19至59頁)在卷為憑,足佐證人姜品薰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姜品薰提供上開帳戶時被告並不知情之事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非虛。
㈢、是被告既於姜品薰提供帳戶時不知情,已難認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意或犯行,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林松慶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稱為東海模型店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數量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林松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25,98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 賴寶墩 111年11月20日下午6時42分許佯稱為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刷卡金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賴寶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0日下午7時18分許29,988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林瑞庭 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7分許佯稱為溫點商店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林瑞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12,16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 孫宇衡 111年11月20日下午7時57分許佯稱為東海模型店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刷卡金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孫宇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0日下午8時24分許16,060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 張詠政 111年11月20日-佯稱為店家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張詠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24,98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午7時6分許50,000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午7時8分許8,000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 陳維德 111年11月20日下午6時55分許佯稱為東海模型店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刷卡金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陳維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0日下午7時16分許15,123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蘇璦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1分許佯稱為民宿業者,表示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蘇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7時28分許49,989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7時36分許49,989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 陳志豪 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佯稱為露天網路商城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前次購買商品金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使陳志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2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 吳芝芳 111年11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佯稱為博客來書局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扣款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使吳芝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0日下午8時23分許5,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