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 潘曼筠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星宇聯網資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潘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潘子頤於本件訴訟事件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已確定在案,本件自應以潘子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部分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間,訴外人 莊鴻飛 告知原告有出資成立一間「股份有限公司」,須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負責人,詢問原告意願,原告因人情壓力而同意掛名負責人。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詢問莊鴻飛是否回復登記,然其未予正面回應,至109年2月22日原告於莊鴻飛離境前向其表示不再擔任掛名負責人,經莊鴻飛表示回國後會盡快處理,然其即未再入境。而原告嗣發現莊鴻飛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一人股東及董事,然原告未曾答應擔任被告公司(即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是原告與被告間自始不存在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又縱認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均為莊鴻飛,原告亦於109年2月22日向莊鴻飛為終止股份借名登記及借名負責人之關係,至遲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2月22日起已不存在。又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原告因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成為清算人,依上情,則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亦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及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即原告姐姐)前已多次要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鴻飛為變更登記,莊鴻飛前有表示將尋找另外之負責人,然因遲未找到,且莊鴻飛一直在境外,而無法進行變更登記,為結束公司所以後來辦理被告公司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查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塗銷董事名單之記載,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公司既已解散,其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已無董事之存在。因此,被告公司現既已無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且原告經選任為清
算人,原告並出具同意書,同意就任清算人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影本置卷外),則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為被告之清算人。原告雖主張:原告只是配合被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人登記,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思,原告提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依照民法第86條視為無效等語。然依被告特別代理人(即原告姐姐亦為被告公司所屬集團之代理執行長)稱:公司當時要清算,我當時也認為清算是必要的,想把事情做一個結束,但是原告跟我都不知道所謂清算人的意義是什麼,以為就是公司會結束所以有辦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稱:當時(即辦理清算)單純就是以為可以把公司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則原告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當時,為解散被告公司,確實同意擔任清算人。至原告是否清楚清算法律上意義或清算人之法律責任,尚無礙於其同意擔任清算人一事,原告主張其同意為無效,並非清算人,並無可採。則原告既於被告解散時同意擔任清算人,而與被告間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其主張於被告公司解散登記時,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自無理由。
⒊原告自109年11月30日被告解散時與被告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
係,惟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契約。而原告於本件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言詞辯論筆錄並於112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堪認屬實,且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其先前向莊鴻飛表示同意掛名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同意出名擔任被告之股東等語,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到庭稱:被告公司實際出資人為莊鴻飛,公司實際上為莊鴻飛的,原告並沒有要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公司登記之辦理過程時非由原告親辦,原告並不知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佐以依被告公司108年5月23日設立登記當時之申請資料,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章處」、公司章程第2頁之「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處」,均為原告印章所蓋印,確非親自簽名;且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其股東。稽上各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