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惠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沈重 正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簡卷第7至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4頁,本院審簡卷第7至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73號被告吳惠珠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珠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陳飛琴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6等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惠珠至此明知「陳飛琴」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必係用於不法用途,且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飛琴」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9時17分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hLamFred」,向告訴人 沈重正 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醫生,美國陸軍退休服務處和聯合國有提供一箱錢予其作為服務獎勵,希望將該等款項交由沈重正保管,惟沈重正需支付國際運費云云,致沈重正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1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2,128元至上開帳戶。嗣沈重正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重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惠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陳飛琴」之事實。2告訴人沈重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息等資料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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