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筑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謝木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十一至十六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壹盒、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叁盒,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王韻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於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泡泡瑪特台灣有限公司由 張芝寧 管領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價值10萬9,413元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前雖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然該前案實發生於本案之後,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害公司代理人亦同意以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有附件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93號卷第135-138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患有混合型焦慮症、非特定鬱症,有各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93號卷第43-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76號卷第52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76號卷第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㈡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畢奇 沉睡之森1盒、SP平日之境2盒、Dimoo經典復刻冰箱貼1盒,已發還被害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76號卷第3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商品價值9萬6,903元【計算式:10萬9,413元-2,970元-3,960元×2-1,620元=9萬6,903元】,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公司達成調解,調解數額與商品價值差距、被告之身心狀況及被害公司之意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宜酌減如調解筆錄所載之6萬元為適當,且調解部分既尚未履行,當予以沒收、追徵之,倘被告日後確有依緩刑之條件即調解筆錄給付與被害公司,檢察官於執行時,當不再重複沒收,而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價(新臺幣)價值(新臺幣)1Dimoo經典復刻4盒4,440元1萬7,760元2溫度1盒3,960元3,960元3Zsiga2盒3,960元7,920元4橫山宏2盒5,040元1萬0,080元5Pinojelly2盒3,960元7,920元6 小野 2代1盒3,960元3,960元7畢奇沉睡之森2盒2,970元5,940元8SP平日之境5盒3,960元1萬9,800元9Dimoo時光漫遊1盒3,960元3,960元10Dimoo經典復刻冰箱貼1盒1,620元1,620元11Zoe奇妙博物館1盒2,520元2,520元12Dimoo約會日2盒3,960元7,920元13哭娃怪獸的眼淚20盒330元6,600元14BOBO&COCO復古雜貨17盒330元5,610元15小野寬恕之城10盒330元3,300元16購物袋3個181元543元合計10萬9,413元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76號被告王韻筑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館「POPMART」專櫃店內,趁專櫃非營業時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芝寧所管領、置於架上之商品公仔共計71盒、購物袋3個(價值共新臺幣10萬9,41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芝寧發現商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張芝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張芝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芝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物品照片、比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韻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丘濟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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