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莆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2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莆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件,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23號被告潘莆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莆仁於民國108年間犯多起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5日、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8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莆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建請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