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聲請人 吳秋屏 相對人 王懷沛 關係人 王世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懷沛(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秋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世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秋屏為相對人王懷沛之配偶,相對人罹患腦中風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兩造長女王世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方勇駿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未能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有酒精性肝病、糖尿病等病史,有吸菸及飲酒習慣,於民國106年6月1日突然喪失意識,經送醫診斷為「低血糖性腦病變」,自此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無法自我照顧,自107年1月31日起由家人送入護理機構接受長期照護,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削瘦、僵硬且無力。意識不清醒,表情呆滯,靜臥床上,無動作。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及社會性完全缺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低血糖性腦病變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相對人因其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不佳,恢復不易等語(參見本院107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同年10月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具良好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及規劃,因需處理相對人財產事宜,故聲請監護宣告,關係人及兩造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與其共同處理相對人照護、就醫事宜,評估聲請人監護動機正向,且具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具良好能力,對相對人身心狀況和財產均有基本了解,與聲請人具信任關係,願意與聲請人共同討論相對人之照護議題,建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年8月30日晟台成字第1070191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107年9月20日訊問期日之陳述,及伊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