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846號
原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惠美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1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提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帳務明細(本金、利息、其他費用之具體明細及計算)、被告最後繳款日等事證並說明本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送達本院,並將繕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被告,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