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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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879號

原告 吳天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怡如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6,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錢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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