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記載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欄一第4至5行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為警盤查,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3公克,取樣0.0003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727公克)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3公克,取樣0.0003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727公克)」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陳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3頁、第5頁)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3公克,取樣0.0003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72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30頁),核係用以裝盛、包裹上開毒品,防止裸露、潮濕、散逸及便利攜帶,而供犯罪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5日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加重竊盜罪,該罪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72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5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芷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