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參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參玖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
11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該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之記載,應補充為「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護字第48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01年09月19日凌晨某時」應補充為「於101年9月19日上午6、7時許」。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8行「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5.32公包,驗餘淨重5.28公克,純質淨重5.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3994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5.32公克,驗餘淨重5.28公克,純質淨重4.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399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九)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持有之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塊3包(合計驗餘淨重5.2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0包(合計驗餘淨重11.39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1日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於98年10月10日停止感化教育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C305室租屋處,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09月1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C305室甲○○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案通緝經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C305室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5.32公包,驗餘淨重5.28公克,純質淨重5.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3994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30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案可稽,而前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於101年9月19日12時5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該吸食器係以玻璃球連結凹折吸管製成,有卷附吸食器照片2紙足憑,顯見扣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移送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尚乏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