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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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原告李 張月猜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李以
李緒翰 受告知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7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暫編地號235-5所示土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 李以專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暫編地號235-5⑴所示土地(面積1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緒翰取得;如附圖暫編地號235-5⑵所示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以專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以專、李緒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其上並有被告李緒翰所有同段4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故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若無法提出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即不得協議分割,惟依法仍應得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李以專、李緒翰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因以直線為分割線所生誤差,互不為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並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緒翰所有之系爭農舍,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17頁、第18頁),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乃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非同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故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即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訂有明文,惟查:按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之精神,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並應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築機關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仍不影響原本農地農用、防免重複申請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之明文授權,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從而,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惟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且依前揭析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僅其建築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應堪認定。
3.系爭土地上因有系爭農舍而受套繪管制在案,是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兩造縱協議分割,亦無法會同辦理協議分割,完成協議分割之物權行為,且縱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亦可能因受限於前開規定而無法獲取勝訴判決以完成分割登記;再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其立法意旨即係指「無法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亦准許請求裁判分割,故系爭土地既然由兩造協議分割,亦無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揆之前揭立法意旨,自仍屬於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仍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系爭土地上各坐落建物之土地範圍為基礎,分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路段401號建物東南側圍牆外緣為直線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臨臺中市○○區○○路4段道路,且各筆土地既其上坐落之地上物得共同利用,以盡其地利,並兼顧分割後土地形態方正,兩造亦同意因直線分割所產生之面積誤差。而系爭農舍為被告李緒翰所有,故將系爭農舍坐落範圍之土地(即附圖暫編地號235-5⑴所示面積14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緒翰取得,應較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至其餘土地(即附圖暫編地號235-5所示面積1165平方公尺及235-5⑵所示面積1108平方公尺之土地),考量原告與被告李以專為配偶關係,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與被告李以專均有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故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以專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前開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兩造並均同意就分割後所生面積誤差互不為補償。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前開分割方法分割,應合於兩造利益,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867條、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以專於94年7月11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4657分之2910向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4年10月6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7分之43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即4657分之2910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起訴時聲請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臺中市大雅區農會送達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並於104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惟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李以專及其繼受人即原告所分得部分,且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 李張月猜 │2910分之43│├──┼──────┼──────┤│2│李以專│2910分之2867│└──┴──────┴──────┘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李以專│4657分之2867│├──┼──────┼──────┤│2│李緒翰│4657分之1747│├──┼──────┼──────┤│3│李張月猜│4657分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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