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0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1、662、663、664、66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雖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無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採驗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曾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採尿送驗發覺前,即主動向進行逮捕職務之員警供承全情而自首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伊國中畢業,專長是務農,有臺電的工安證照,未婚,有1個16歲的小孩,伊入監所前跟母親同住,住的房子是母親的,入監所前做種樹的工作,1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伊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約1萬5千元,沒有欠債。伊心情不好才會施用毒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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