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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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賴哲祥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如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張昭 胡繼軒 朱遵章 胡嘉真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艾水苗 胡峻源 杜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起訴時原為 蔡慶年 、 蘇樂明 (原審誤為 吳繁治 ),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高明賢,有該銀行總經理任期資料、公司章程及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第4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14頁、第219頁、第228頁),並據高明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209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逕稱真光教養院,與土地銀行則合稱被上訴人)於本訴訟進行中,遭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見本院卷㈣第226頁),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其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而依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第127至128頁之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同卷第129至130頁之真光教養院組織章載),且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依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95年7月25日完成之法人變更登記,其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 牟靈慧 ,及董事胡力生、胡繼軒、胡峻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 丘宏恩 、艾水苗、杜慧芬等14位,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其中 牟靈慧業 於97年3月2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邱宏恩 已於同年2月18日以永和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向真光教養院辭去董事職務(見原審卷㈠第214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其餘董事即胡力生、胡繼軒、胡峻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等13位(下稱胡力生等13人),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並對外代表真光教養院,是上訴人以胡力生等13人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核屬有據。
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與真光教養院簽立「有富欣殿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向真光教養院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新北市○○區○○○段○○○○號(合併自同段993、994、996、997、9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8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8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即有富欣殿公寓大廈第B8棟第12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完工後所有權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依真光教養院與土地銀行及訴外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公司)所簽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真光教養院得請求土地銀行塗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惟真光教養院怠於請求,其為保全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真光教養院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債權,代位真光教養院行使對土地銀行之權利,先位聲明請求土地銀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真光教養院,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真光教養院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退步言之,縱認真光教養院無權要求土地銀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真光教養院並未與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則以起訴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備位聲明請求真光教養院返還已付價金600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至4頁、第136至
137頁)。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變更備位之訴,僅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係以其借予真光教養院之借款在600萬元範圍內予以抵扣方式為給付,倘認其與真光教養院無買賣關係,且真光教養院否認有向其借款600萬元,真光教養院於96、97年間受領其所匯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真光教養院返還600萬元本息,不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4頁背面),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倘認其與真光教養院間無買賣關係,真光教養院受領6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在第二審就備位之訴為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因訴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四、真光教養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31日與真光教養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600萬元購買真光教養院與建商洪圓公司合建而分得之系爭房屋、土地,其係以借貸予真光教養院之借款在600萬元範圍內為抵扣之方式給付價金。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為真光教養院,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依真光教養院與洪圓公司、土地銀行所簽系爭信託契約,於完工後由土地銀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真光教養院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請求土地銀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再移轉登記予其,然真光教養院怠於請求,其為保全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真光教養院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債權,先位主張代位真光教養院行使此項權利,請求土地銀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光教養院,再由真光教養院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退步言之,縱認其與真光教養院間無買賣關係,因真光教養院否認有向其借款,其亦無贈與款項予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意,則真光教養院於96年間受領其所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農曆年前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真光教養院返還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則以:其從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更無授權胡峻源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印章非其所使用,係胡峻源所偽造,否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況依其之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若其欲賣出系爭房地,須經過3分之2董事會議同意,且呈請主管機關社會局備核,是胡峻源並無出售其不動產之權限,上訴人與胡峻源間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與其無涉。其與上訴人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其並無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則以:其已於97年1月間,依真光教養院之要求,將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用印之書類,用印完畢,並交付真光教養院,其已依信託契約履行,真光教養院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代位真光教養院請求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再由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再由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聲明部分,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土地銀行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㈢卷第2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增刪文句):
㈠真光教養院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洪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興建完成之「有富欣殿」公寓大廈房屋,由洪圓公司分配60%,真光教養院分配40%。上開5筆土地嗣合併○○○區○○段○○○○號土地,「有富欣殿」公寓大廈已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真光教養院92年8月3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81至82頁)。
㈡系爭房屋、土地屬「有富欣殿」公寓大廈中分配予真光教養
院之其中1戶,系爭房屋目前信託登記在土地銀行名下,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146至150頁背面)。
㈢胡力生為真光教養院前董事長牟靈慧之夫,胡峻源為牟靈慧與胡力生之子。
六、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真光教養院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真
光教養院是否曾授予胡峻源代理權?㈡承上,若上訴人與真光教養院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242條規定、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代位真光教養院請求土地銀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光教養院,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真光教養院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若上開㈡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真光教養院返還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胡峻源為無權代理,且真光教養院不承認其代理行為,該買賣契約對真光教養院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96年7月31日,與真光教養院所授
權之代理人胡峻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經公證之授權書、董事長推薦書、國泰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及存款存根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33頁、第183至186頁、第179至182頁、原審卷㈢第76至87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係胡峻源以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牟靈慧之名義,與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所簽訂,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而上開授權書記載之日期為97年2月18日(公證日期亦為同日),有上開授權書(公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6頁),足徵上開授權書所載牟靈慧授予胡峻源真光教養院董事長代理權之日期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是依上開授權書、經公證之授權書、董事長推薦書,自不足認胡峻源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有權代理真光教養院,亦不足認胡峻源無權代理真光教養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事後已經真光教養院承認。況上開授權書雖記載真光教養院前董事長牟靈慧授與胡峻源代理權等語,惟查牟靈慧擔任真光教養院董事長時,與真光教養院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牟靈慧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牟靈慧業於96年12月間向真光教養院提出辭呈,此有臺北縣政府97年
3月10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足認自96年12月間真光教養院收受牟靈慧董事長之辭呈時起,牟靈慧已非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則牟靈慧於97年2月18日所為授予胡峻源真光教養院董事長代理權之行為,對於真光教養院自不生任何效力。是上訴人與胡峻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既為牟靈慧,並非胡峻源,且牟靈慧事後授予胡峻源真光教養院董事長代理權時,牟靈慧已非真光教養院董事長,該授權書亦成立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胡峻源無權對外代表真光教養院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且真光教養院已明確表示不承認胡峻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真光教養院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真光教養院已授權胡峻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事為真正,則其徒以胡峻源已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真光教養院之大章及董事長牟靈慧之小章,遽謂真光教養院業已授權胡峻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效力當然及於真光教養院云云,自非可採。⒊雖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附表一所示借給真光教養院之借款債
權及另筆於96年農曆年前交付現金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抵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才與真光教養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真光教養院承認云云,然為真光教養院所否認,且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121萬元款項,係匯至胡峻源個人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81、第182頁送金簿存根),自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真光教養院向上訴人所借,另編號3至16所示匯款雖係匯至真光教養院之帳戶,惟總金額僅360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原審卷㈢第76至87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600萬元並不相符,又真光教養院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現金,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300萬元之方式借給真光教養院300萬元,復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須已屆清償期,並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真光教養院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亦未舉證證明其究以何方式對真光教養院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真光教養院亦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一所示借款及另筆300萬元借款等主動債權抵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云云,顯不足採,自難認真光教養院有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系爭買賣契約對真光教養院並不生效力。
㈡承上,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及於真光教養院,從而上訴
人先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以真光教養院怠於請求土地銀行辦理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先位主張代位真光教養院行使上開權利,請求土地銀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光教養院,再由真光教養院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屬無據。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名稱為「『有富欣殿』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載明預定購買之房屋編號為「有富欣殿」第B8棟第12樓,第3條第1款、第3款則記載房屋價款為600萬元,買賣總價款亦為6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10頁),雖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款記載:「建物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內之『有富欣殿』(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等語,核亦係約定就系爭房屋之座落基地登記約定依新地號登記而已,並非約定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確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並未包括坐落之系爭土地,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云云,自不足取。況系爭買賣契約對真光教養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真光教養院間就系爭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先位並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真光教養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真光教養院返還6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予真光教養院,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單14紙、存款存根2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至182頁、原審卷㈢第76至87頁),然為真光教養院所否認。查附表編一號1、2所示22萬元、99萬元等2筆共121萬元款項,均係匯入胡峻源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81、第182頁送金簿存根),自不能證明係上訴人交給真光教養院受領之款項,又上訴人就主張其以交付現金300萬元之方式借給真光教養院300萬元乙節,為真光教養院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真光教養院返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共121萬元及另筆300萬元之本息,即屬無據。另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共360萬5,000元現金,雖係匯入真光教養院之帳戶,然依上訴人提上開送金簿存根及存款存根,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之匯款人即上訴人,縱認係上訴人所匯,上訴人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該等款項實際受益人為真光教養院。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蓋匯款原因多端,縱如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係胡峻源代理真光教養院向其借款,因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胡峻源並非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真光教養院向上訴人借款,且為真光教養院所否認,借貸契約對真光教養院不生效力,惟尚難排除該等款項係胡峻源個人或代理真光教養院以外之人向上訴人所借,或係上訴人捐贈真光教養院或其他人,或為清償債務,而以真光教養院帳戶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款項至真光教養院帳戶,即欠缺法律上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受益人為真光教養院,及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款項係其所匯,亦不能證明真光教養院帳戶收受該等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300萬元予真光教養院,其備位主張真光教養院受有不當得利6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真光教養院返還6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土地銀行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光教養院,再由真光教養院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真光教養院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