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16號原告 柳永雄 被告 洪育德
鐘洪銀幼 黃洪美 洪玉春 洪玉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1,492元(計算式:5,585.82㎡×2,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3,351,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