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誠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誠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卜誠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如附表所示竊取自行車行為。 嗣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取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錢立漢 、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徐家禹黃品瑄 於檢察官訊問中,雖以被害人身分陳述(見偵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證人錢立漢、林○佑於檢察官訊問中,雖以告訴人身分指訴(見偵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然此係證人徐家禹、黃品瑄、錢立漢、林○佑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徐家禹、黃品瑄、錢立漢、林○佑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卜誠龍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徐家禹、黃品瑄、錢立漢、林○佑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卷附:⑴臺中市○區○道路○○○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畫面時間104年2月17日8時11分至12分,見偵卷第27至28頁);⑵臺中市○區○○街與衛道路口、五常街與梅亭街口、五常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畫面時間104年2月24日16時40分至41分,見偵卷第29頁);⑶臺中市○區○○路○○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畫面時間104年3月7日15時47分,見偵卷第30至31頁);⑷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美德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畫面時間104年4月5日16時49分、16時51分、16時58分,見偵卷第32至34頁);⑸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案卷(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549號,有關被告於104年1月3日11時前在北區健行國小旁行竊自行車犯行)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7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7頁);⑹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身形照片5張(見偵卷第34至35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害人徐家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被害人黃品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錢立漢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林○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卜誠龍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卜誠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盜,皆非伊所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徐家禹已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陳述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失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行車情節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57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品瑄已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陳述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失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行車情節明確(見偵卷第23至第24頁、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錢立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失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行車情節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失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自行車情節明確(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本件且有⑴臺中市○區○道路○○○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畫面時間104年2月17日8時11分至12分,見偵卷第27至28頁);⑵臺中市○區○○街與衛道路口、五常街與梅亭街口、五常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畫面時間104年2月24日16時40分至41分,見偵卷第29頁);⑶臺中市○區○○路○○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畫面時間104年3月7日15時47分,見偵卷第30至31頁);⑷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美德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畫面時間104年4月5日16時49分、16時51分、16時58分,見偵卷第32至34頁);⑸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身形照片5張(見偵卷第34至35頁);⑹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案卷(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549號,有關被告於104年1月3日11時前在北區健行國小旁行竊自行車犯行)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7張(見警卷第8至17頁)。經審視上開相片發現:⑴臺中市○區○道路○○○號(即附表編號1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頭戴方塊圖案深色棒球帽、上身著長袖外套、雙袖有白色條紋、外套背後有黑色骷髏圖案、下身著牛仔褲;⑵臺中市○區○○街○○道路○○○○○○號2案發地)、五常街與梅亭街口、五常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戴眼鏡、頭戴方塊圖案深色棒球帽、上身著長袖外套、雙袖有白色條紋、外套背後有黑色骷髏圖案、下身著牛仔褲;⑶臺中市○區○○路○○號(即附表編號3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戴眼鏡、頭戴深色棒球帽、上身著長袖外套、下身著牛仔褲;⑷臺中市○○路○○○路○○○○○○號4案發地)、美德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戴白色框眼鏡、頭戴方塊圖案深色棒球帽、該圖案左寬右窄、下身著牛仔褲;⑸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案卷(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549號,有關被告於104年1月3日11時前在北區健行國小旁行竊自行車犯行)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戴眼鏡、頭戴方塊圖案深色棒球帽、該圖案左寬右窄、上身著長袖外套、雙袖有白色條紋、外套背後有黑色骷髏圖案、下身著牛仔褲。依上開⑴至⑸路口監視器攝得竊嫌服飾衣著判斷,竊嫌為同一人,況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案件之警詢中已自白犯罪,並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竊嫌為伊本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參以卷附被告本件到案後為警拍攝身形照片5張(見偵卷第34至35頁),亦可見被告戴白色框眼鏡、著牛仔褲。綜上,本件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竊盜之竊嫌即為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卜誠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4之自行車雖係少年即告訴人林○佑所有,惟被告行竊時並無從知悉該輛自行車係何人所有,更遑論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諒係以害人徐家禹、黃品瑄及告訴人錢立漢、林○佑於偵查中均陳稱渠等之自行車有以鋼繩或密碼鎖上鎖等語為主要論據,然本件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使用何種工具開鎖而竊走自行車,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係持兇器破壞自行車鎖行竊而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就被告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4輛(均未扣案),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自行車│主文│├──┼─────────┼─────┼────────────┼───────────┤│1│104年2月17日8時11│ 徐佳禹 │廠牌捷安特、型號CS-800、│卜誠龍犯竊盜罪,累犯,│││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衛││車架號碼:CA2Z8072號、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道路155號前││、紅色自行車1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算壹日。│├──┼─────────┼─────┼────────────┼───────────┤│2│104年2月24日16時40│黃品瑄│廠牌捷安特、型號T-806白│卜誠龍犯竊盜罪,累犯,│││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色變速自行車1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常街與衛道路口││(價值約新臺幣4,98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3月7日15時47│錢立漢(提│黑橘銀色自行車1輛│卜誠龍犯竊盜罪,累犯,│││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出告訴)│(價值約新臺幣3,9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德路20號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4月5日16時49│林○佑(民│富士牌電動自行車1輛│卜誠龍犯竊盜罪,累犯,│││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國00年生,│(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德路與健行路口│真實姓名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提出告││算壹日。││││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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