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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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素與「顛覆空間設計工程行」之共同負責人 陳科維 、 莊伯雯 有支票借貸往來關係,明知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12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支票1紙,業於94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居處,交付陳科維供作調借現金使用,嗣陳科維與莊伯雯並於同日持上開支票,在新竹市○○路○○號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附近共同向甲○○調借32萬元,惟乙○○竟為免除發票人之責任,於同年9月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在該申報書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內虛偽記載遺失支票之時、地,並請求轉請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甲○○於上開支票屆期後持以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以「經掛失止付」之理由退票,並由該分所於同年9月16日將上開申報書及甲○○資料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侵占遺失物罪,致甲○○受有誣告之損害(按:甲○○此部分因司法警察無法通知到場說明,暫未移送法院成案),嗣甲○○對乙○○、陳科維、莊伯雯提起詐欺告訴,經陳科維、莊伯雯到案陳述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莊伯雯、陳科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陳科維於94年8月8日匯款35萬元入乙○○上開銀行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4年11月10日(94)華竹科存字第128號函附被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6年11月23日台票竹字第676號函附本案申報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經比較如下:㈠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法定刑得科銀元
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為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後,因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次按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致第三人甲○○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移送侵占遺失罪嫌,然因司法警察無法通知甲○○到場,目前暫未移送法院成案,雖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6年11月23日台票竹字第676號函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7月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95001386
7號函(96年度偵字第5990號偵查卷頁13以下)、第三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第三人甲○○將來仍有受追訴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可能,故被告仍屬「在所誣告之罪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立之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向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辦理掛失,並委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轉送警察機關追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促使警察誤為真實而依法調查,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可能使第三人飽受司法調查之累,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