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劉秀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柏漢 間給付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62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經公證之兩造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記載:
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及租期屆滿交還租賃物時」,就所欠租金應受強制執行;足見非只限所欠之租金,始可為強制執行標的;且所指之「所欠租金」,含租期屆滿後,因承租人繼續占有所生之法律上代價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6,000元。雙方既將上開二者均做為所謂「所欠租金」,而為強制執行標的,乃契約當事人之自由,本屬合法,不違背公序良俗。
㈡原裁定駁回渠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棄;2.准渠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仍須依該公證書,即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或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倘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返還租賃物或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返還租賃物、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租賃物或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經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第4條約定,承租人如
不依期限給付租金及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就所欠租金及租賃物,應逕受強制執行;又兩造間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第2條已載明租賃期限為民國(下同)107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等情,有系爭公證書暨租約在卷可參(證物外放)。準此,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系爭公證書暨租約之約定,兩造間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自應以系爭租約特定之1年租賃期限之租金暨租賃物為限,至不當得利部分,即不在前揭應逕受強制執行範圍之內。
㈡又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系爭租約屆滿後
相對人自108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搬遷前),按每月18,000元,近約7個月(即未滿7個月)所計算126,000元之租金,究此已非屬系爭公證書暨租約所載租賃期間內之租金,性質屬於不當得利;而此不當得利債務與基於租賃關係成立之租金債務有別,是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已非在兩造間系爭公證書應逕受強制執行範圍內。況相對人是否有違約債務不履行而應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00元,涉及實體事項,應循訴訟途徑解決,且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及不當得利金額若干無從審究;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記載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及租期屆滿交還租賃物時」,所指之租金,應包含租期屆滿後因承租人繼續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合計126,000元云云,殆屬誤解,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是抗告人就此不當得利金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不當得利126,000元,涉及實體事項,尚需抗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無從依公證書逕予強制執行,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