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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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寬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寬宏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6時27分許,騎乘ONN-062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見 歐麗花 所有之藍色內褲1件晾曬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竊取該內褲後駛離現場。嗣經歐麗花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歐麗花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前揭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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