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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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不殤 (原名 邱佳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3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將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判決拘役20日、50日、30日確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但誣告部分拘役2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2罪刑期加總為拘役80日,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拘役75日,顯然過重,爰聲請撤銷另為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判處拘役20日、50日、30日確定,合計拘役100日,有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單罪最長期者(拘役50日),各罪刑期全部加總之刑(拘役100日),審核全案卷證,定本件應執行拘役75日,其裁量權之行使,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00日)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又未濫用其職權。綜上,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為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誣告罪已執行拘役20日部分,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抗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受刑人「邱不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誣告│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1日│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年度營偵字第562號等│年度營偵字第562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694號│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7日│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694號│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0日│108年5月3日│108年5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63號│││年度執字第994號(已執├───────────────────────┤││行完畢)│編號2、3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另於109年2月││││17日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