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石承業 上列陳報人因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對羈押之被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妨害家庭案件)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人陳報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乙事,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石承業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因與1182舍房受刑人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推擠,至中央臺違規調查,因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下略)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旋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羈押法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至第5項前段規定: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1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之略誘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並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109年6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查被告於上述羈押期間之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因與1182號舍房之受刑人發生口角、互相推擠,依規定應至中央臺進行違規調查,戒護人員因認有逃脫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解除戒具,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被告當日因與其他受刑人發生口角、互相推擠之行為,而有離開舍房至中央臺進行違規調查之必要,為免於離開舍房時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調查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1小時,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與上述規定意旨相符。從而,陳報人之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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