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益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益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益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江益豐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益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仍不思警惕,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益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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