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瑞嬬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當事人上訴或抗告等書狀到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瑞嬬因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為警緝獲接受警詢時及本院於同日訊問時,均陳明其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4」,且其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同為上址,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復於本院103年9月23日、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6日審理時,被告亦陳明上址為其住所地等情,有調查筆錄、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程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第20頁、第23頁、第32頁、第40頁、第42頁、第76頁、第93頁、第99頁、第145頁)。嗣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前揭歷次陳報之住所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4」因未獲會晤高瑞嬬本人,已於是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付與被告高瑞嬬之受僱人即東方明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3年11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予被告高瑞嬬之效力。是被告高瑞嬬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應於103年11月24日(非假日)以前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103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蓋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