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嘉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蔚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如附表編號4則各為偽造文書、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質不同,又行為時間係介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12年7月至113年8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盼從輕量刑」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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