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毛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建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建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毛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2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希望減輕之意見暨其所犯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之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毛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㈢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毛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