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魏瑞成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瑞成迄今已羈押10月,對於本案已深刻反省,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擔心家中2名小孩及父親之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希望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讓我能安頓好家中的一切,本人絕不會逃避刑責,只希望入監服刑前能盡最後的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4月2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後,再於114年7月2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7月2日裁定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之原因迄今並未變動或消滅。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犯罪情節、罪質、行為態樣、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危害程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提及欲回家陪伴及照顧家人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節,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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