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謝清志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謝炳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1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8,274元」。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0,851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02.95+14.69+228.84=346.4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9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190元」,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2,552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02.95+14.69+228.84=346.4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8,27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更正後,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1,084元(民國113年10月上訴適用舊法,計算式:78,274元-27,190元),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