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禹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禹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禹賢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然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存卷可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各罪犯罪時間之差距;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