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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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春選任辯護人孫隆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孟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869號、95年度易字第2213號、96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650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 劉建成 及其成年友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販售重量1錢半海洛因之合意,惟嗣因劉建成及其友人認該海洛因品質不佳未購買而未遂;另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與劉建成及其成年友人、 葉枝森蘇時 正等人達成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數量海洛因之合意後,嗣再相約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地點碰面而交付海洛因予劉建成等人(各次販賣之價格、數量、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李孟勳(綽號大塊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3月21日12時19分55秒許至同日14時33分6秒期間內,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李建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李孟勳即於同日14時33分6秒通話後不久,攜帶1/8錢(即0.4688公克)之海洛因及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各該毒品之重量),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小前,欲以海洛因1/8錢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1公克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李建春以牟利,經雙方議價後,最後以14,000元成交,李孟勳即當場將上揭毒品交付予李建春,惟因李建春身上所帶現金不足,僅先行給付李孟勳11,500元,餘款2,500元則暫時積欠,尚未付清。
(二)李孟勳復於100年3月22日14時7分34秒許至同日19時45分31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李建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李孟勳即於同日19時45分31秒 許通 話後不久,攜帶海洛因2包(總淨重0.878公克,驗餘淨重0.8768公克,起訴書誤載其淨重為0.92公克),前往李建春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欲以總價7,000元價格販賣予李建春(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惟未及售出,即於同日20時28分許,與李建春、 蘇時正 、葉枝森等人一同在李建春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李建春所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1.8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48公克)、毒品分裝袋2包、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李孟勳所有,尚未及販出之上開海洛因2包、行動電話門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19,400元等物。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建成、葉枝森、蘇時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劉建成、葉枝森、蘇時正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各該結文在卷可證(偵卷第18
1、185、188頁),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春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該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李建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沒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以今日所述為準」(本院卷第116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李建春於警詢時就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李孟勳部分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建春於警詢時就李孟勳部分之證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李孟勳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證人李建春於警詢時就李孟勳部分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員警於100年3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李建春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押,並扣得李建春、李孟勳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之合法性:
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第100條之3第3項、第1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押之要件,與該搜索、扣押行為本身是否合法,及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關聯;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要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及認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員警係於100年3月22日晚間
8時28分許,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建春上揭居處實施搜索、扣押,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6至70頁),故上開搜索、扣押確係於夜間在有人住居之住宅所為之,並無疑義,惟經原審傳訊當日到場實施搜索之員警 王定榮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小隊長 徐子胤 指揮請我們在巷口待命,在巷口與同仁看到了4、5個人從該住處往外衝,我們就上前盤查,當時小隊長也一起過來,把這些人圍住,把他們往屋內趕,趕進去之後我們盤查他們的身分,開始執行搜索,當時我是擋在門口控制4、5個人,有李建春、李孟勳,其他人我忘記了,即是如上面簽名的人。
我們是拿到搜索票之後在現場埋伏,當場也有出示搜索票。我們本來在巷內埋伏,後來小隊長叫我們走出來巷口到外面埋伏,也就是比較靠近受搜索的地方,結果後來就發現有4、5個人走出來,類似衝出來的感覺,我們就上前盤查等語(原審卷一第261反至262反頁),及證人 蔡東洲 結證稱:我是在現譯台執行通訊監察,現場是由徐子胤指揮,在現場抓到我們的對象,徐就叫我回到現場支援等語(原審一卷第20
7反頁),且李建春、李孟勳對渠等係在眾人欲一起從李建春上揭居處離去之際,適為警搜索乙節亦自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62反至263頁);李孟勳並供稱:係李建春「要大家出去出去,大家就一起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佐以李孟勳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3月22日晚間6時19分45秒、同日晚間7時28分45秒、同日晚間7時45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提及李孟勳應李建春之要求,將攜帶價值7,000元的「軟的」(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李建春上開居處(偵卷第169頁)。綜合勾稽以上事證,堪認員警係依憑渠等實施通訊監察現譯所得之情資,而判斷該場所將有毒品交易等不法情事,遂持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處實施埋伏,因李建春及在場遭查獲之葉枝森、蘇時正、李孟勳等人於同一時間突然一起往屋外衝,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認渠等交易之毒品或所得之價金均有隨時遭湮滅之虞,而有需立即實施搜索之急迫情狀之存在,是故員警當下立即對上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核其搜索、扣押程序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屬合法,雖員警事後漏未在搜索筆錄上記載本件有夜間實施搜索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要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應認上開搜索、扣押程序為合法,所扣得之證物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聲監字第163號(監察期間自100年2月23日10時起至100年3月24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電話附表(偵卷第63頁)可稽,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李建春俱不爭執(本院卷第98反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李建春、李孟勳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本院卷第117反至119頁),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李建春部分
(一)訊據李建春坦認確有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建成等人通話,而達成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毒品交易條件之合意後,伊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予劉建成、葉枝森、蘇時正等人,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星幣」及金錢,及坦認附表編號1部分,因劉建成說東西不好,伊就留著自己用等事實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承認有賺吃的(即幫忙拿,從中抽出供己施用),但是原審判決太重了,我說的以今日所述為準」(本院卷第115反頁)。
(二)李建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劉建成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成年友人在李建春上揭居處碰面,達成以36,000元為對價,由李建春販售1錢半海洛因之合意,然經李建春提供海洛因予劉建成暨其成年友人看貨後,劉建成等人認該毒品品質不佳而未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劉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門號,0000000000是 阿春 (即李建春)的門號,我的綽號 阿成 或長腳仔(台語)。【提示偵卷60至61頁A20至A31譯文】這是我跟李建春的對話,A22的「阿泰」應該是你們聽錯了,這次我跟我大哥「矮子」一起過去,但後來我們沒有買,因為去了之後,發覺海洛因品質不好。我們本來要買1個半,價格約3萬多,我們當時手上有帶那些錢,1個半是指1.5錢的重量。這次我們有到李建春正義南路住處外(偵卷第179頁)、「之前在偵查、警詢中所述實在」、「(問:如何知道李建春有海洛因?)是我打電話問他的,才知道李建春那邊有沒有,是透過李建春的朋友介紹,他朋友說李建春的東西(海洛因)不錯,叫我過去看看,我與李建春用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我朋友告訴我李建春的電話,李建春第一次接到電話時,就說我又不認識你,他說叫我朋友來,我沒有照做,後來我自己跟他拿」、「100年2月27日下午4時50分○○○區○○○路○○巷○○號李建春住處,我是要去向他拿海洛因,通聯譯文中『一個半的錢』我是指一錢半,是指2萬4加1萬2,共3萬6,價格是我們去到李建春住處講的,事先本來就有說,不過是透過電話還是當面說的我忘記了,該次沒有成交,因李建春的東西不好」等語(原審卷一第208反至第212頁),核與被告上揭供承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建成於27日中午12時43分35秒至下午4時50分之監聽譯文(即編號A20至31)、證人劉建成上開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佐(偵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三)李建春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售重量1/8錢之海洛因予劉建成暨其成年友人,並向渠等收取價金3,500元之事實,迭據證人劉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60-1頁A32至A33譯文】這是我跟李建春的對話,這次我們有完成交易,我們在大同南路及重新路路口的一家 萊爾富超 商見面,我跟一位西門町男性友人一起過去,李建春自己一個人到,我買了1/8海洛因,我跟我朋友合資付李建春3,500元」(偵卷第179頁)、「(提示上揭譯文)此次李建春有過來與我見面,當時我找朋友過去拿東西,這次有拿到」、「這次拿的數量是一錢的1/8,李建春向我收3,500元,一般而言,一錢1/8的海洛因行情價就是差不多這樣」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208反至212頁),核與李建春、證人劉建成於100年2月28日下午4時4分45秒至同日下午4時40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第60-1頁編號A32至A33)相符一致,並有劉建成上開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6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李建春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將海洛因置於天台廣場矮厝之安全帽後方,再通知葉枝森前往拿取之方式,提供價值2,000元海洛因予葉枝森,並由葉枝森移轉線上遊戲「星辰」之貨幣「星幣」予李建春為對價之事實,亦經證人葉枝森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門號,0000000000是李建春的門號。【提示偵卷163頁B1至B3譯文】這是我跟李建春的對話,我打電話要向李建春買海洛因,後來在三重天台廣場的停車場對面矮厝上一頂白色安全帽後方拿到海洛因,此次交易我沒有跟李建春見到面,李建春本人自己將海洛因放至該處,我跟他買2,000元價值的海洛因,我以星辰遊戲32萬的星幣做為代價,我是先把星幣在線上轉給李建春,轉成功後,李建春才告訴我海洛因放在安全帽後,我才去拿。沒有跟李建春合資購買過海洛因」、「我在被查獲前3、4個月經朋友介紹認識李建春,我去找朋友,朋友帶我過去李建春那邊,透過友人牽線碰面才知道李建春那邊可以拿到毒品。我請他幫忙拿海洛因,我用星幣給他,跟他換海洛因,李建春給我大約2,000元的海洛因,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我是在電話中先問他星幣是要先匯給他,還是碰面之後一起去網咖當面轉給他。我用目視確認拿到海洛因的量是相當2,000元的量,約0.3、0.4公克左右,我是在當日凌晨1點多將星幣匯到李建春角色暱稱為『魯蛋』的帳戶」等語相符(偵卷第182至183頁、原審卷一第256反至260頁),並有李建春與證人葉枝森於100年3月1日凌晨0時39分24秒至同日凌晨1時14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第4
1至42頁編號B1至B3)在卷可憑。惟證人 葉枝森斯 時究係移轉多少星幣予李建春乙節,經原審依李建春供稱其所有之「星辰」遊戲帳號名稱函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其中帳號「0000000000號」並不存在,「00000000號」則因所查詢日期(100年3月1日)已逾該公司電磁紀錄保存期限,故已無法查知該日之電磁紀錄,有該公司函文2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3、288頁)。而證人葉枝森雖於偵查中證稱:係以32萬的「星幣」作為代價云云,惟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給李建春星幣20幾萬,好像26到28萬。星幣對台幣的折算比例是16萬對1千。我有對他說我的星幣不足,看行不行以這些分數換到2千元的海洛因,李建春說直接叫我過去到三重天台廣場停車場。我確定當天有確實在電話中跟李建春說星幣不足,李建春說沒有關係。我給李建春應該是26到28萬元星幣沒有錯,當時檢察官問我幣值是多少換多少,所以我才回答32萬換2千,檢察官沒有問我26到28萬的事,他是問我2千大約多少星幣的幣值,我才會說是32萬」等語(原審卷一第257至259頁),然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見其二人就應移轉星幣數量乙事為討論,故證人葉枝森證稱其係以該支電話與被告商談應移轉之星幣數量,恐係因時日久遠,記憶錯誤混淆所致。然證人葉枝森亦證稱:其有另支可與李建春聯絡之電話(原審卷一第258頁),且線上遊戲之玩家可於遊戲中以文字訊息互為溝通,衡情其二人應係以另外一支電話或係直接於遊戲中談定應移轉之星幣數量。而 渠等斯時 所移轉之星幣數量多少既無從自客觀紀錄查知,證人葉枝森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上係移轉20幾萬、約26至28萬元的星幣,被告則供稱:僅收到25萬元之星幣,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李建春斯時僅取得25萬元之星幣為移轉前開海洛因之代價。
(五)李建春確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分別提供重量不詳及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蘇時正,2次均向其收取價金1,
000元之事實,並經證人蘇時正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是李建春門號,【提示偵卷164頁C1至C4譯文】這是我跟李建春的對話,這次是我打電話向李建春要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我去李建春正義南路住處,買了1,000元海洛因,由李建春將海洛因交給我,錢我也付了。【提示偵卷165頁C12至C14譯文】這是我跟李建春的對話,通話後我一樣到李建春正義南路住處,向李建春購買1,000元海洛因,有完成交易,我錢也付了。沒有與李建春合資購買毒品。」、「在為警查獲前,認識李建春10幾年,是朋友關係。我曾經聽李建春說過,知道從他這邊應該可以幫我買到海洛因,不知道李建春的海洛因來源」、「(提示上揭C1-C4譯文)我想請李建春幫我拿毒品海洛因。當時我拿錢給他,請他幫我拿」、「我是打完電話到他家,與他碰面之後,把錢交給他,他人才出去,他說他很快就會回來,我等了10、20分鐘,他說他要去他家附近,他需要拿錢去向別人拿,但是他不願意讓我跟他去拿。當時我知道他那邊沒有,所以才會問有沒有辦法馬上幫我拿到,我知道李建春本身生活過得苦,沒有錢可以幫我先拿,都是需要我先拿錢給他,他才去幫我拿」、「(提示上揭C12-C14譯文)一樣要拿海洛因,我請李建春幫我買,就是跟調的意思差不多,我沒有與李建春一起去拿毒品,我是在李建春他家等一下,量是0.2克」、「到李建春家之後,還有等他約20、30分鐘,他沒有說地點,只有說附近,也是先拿錢給李建春,後來李建春拿毒品給我,這兩次都有付清錢給李建春」等語明確(偵卷第187頁、原審卷一第249反至第254頁),核與李建春、證人蘇時正於100年3月2日上午11時51分24秒至同日中午12時24分58秒(即偵卷第164頁編號C1至C4)、同年月4日下午1時48分59秒至同日下午2時20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第165頁編號C12至C14)相符一致,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六)此外,復有李建春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品分裝袋2包、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
二、李孟勳部分
(一)訊據李孟勳固坦認確有於100年3月21日,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建春通話後,而於上址二重國小前交付海洛因1/8錢(價格為3,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若干予李建春,雙方議定價格為14,000元,然因李建春錢不夠,故僅先向其收取11,500元,及於100年3月22日,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李建春通話後,攜帶扣案之海洛因2包至上址李建春住處,欲以7,000元代價交予李建春,然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3月21日係交付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及1/8錢的海洛因(價格為3,500元)予李建春,該次伊係幫忙調毒品,並沒有賺錢,係按照上游給伊價錢將毒品轉讓予李建春;100年3月22日那次是因李建春打電話予伊表示提藥難過,所以伊才帶毒品過去,伊僅係單純轉讓毒品,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二)李孟勳於100年3月21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李孟勳於100年3月21日12時19分55秒許至同日14時33分6秒期間內,持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建春持用0000000000號通話後不久,李孟勳即於上址二重國小前交付1/8錢之海洛因(價格為3,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若干予李建春,雙方議定總價金為14,000元,然因李建春所帶現金不足,僅先行給付被告11,500元,餘款2,500元則暫時積欠等情,除據李孟勳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40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3、166至169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2.李孟勳究竟以何價格、販售何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春乙節,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原本是甲基安非他命3克,海洛因拿81,但是剛好我不夠錢,我就請他幫我貼」等語(原審卷一第215頁),惟李建春於該次庭期同時證稱:「我知道他(即李孟勳)沒賺我的錢,因為我向別人拿也差不多這樣的價格,他有向我說過他拿1克甲基安非他命要3,000元,我向別人拿也是3,000元」、「(海洛因)1個81含袋約0.64公克,要3,5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14反、217頁),則若李建春所述該次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克、海洛因1/8錢乙節為真,其當日應付出之價金合計應為12,500元(即3,000×3+3,500),此顯與李孟勳及李建春均供稱當日總價金係14,000元乙節不符。且 觀以渠 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建春於電話中係表示要先拿4、5個男生(即4、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然人家要的時候怕拿不出來等語(偵卷第168頁編號D7譯文),李孟勳亦於警詢時供稱:李建春在電話中係要向伊調4、5克的安非他命等語無誤(偵卷第18頁),則渠等當日何以會於交易前在電話中談定欲交易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現場卻僅交易3公克?是以李建春證述當日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云云,甚屬可疑;且經原審於同次庭期再次就此節訊問李建春時,其即改口證稱:「大致上是拿例如拿4個,就要12,000元,再拿一些4號的,4號的拿81要3,500,加起來15,500,我跟他談價就變成14,000」等語(原審卷一第216頁),此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所談定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相符,而堪採信為真實,足認當日李孟勳原係欲以海洛因每1/8錢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1公克3,000元之價格,交付1/8錢之海洛因及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春,經雙方議價後,最後以14,000元成交,故李孟勳辯稱:當日係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克及海洛因1/8錢(價格為3,500元)予李建春云云,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建春證述內容均不符,尚難採信。
(三)李孟勳於100年3月22日販賣海洛因部分李孟勳於100年3月22日14時7分34秒許至同日19時45分31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李建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李孟勳即於同日19時45分31秒許通話後不久,攜帶海洛因2包(總淨重0.878公克,驗餘淨重0.8768公克),前往李建春上址居處,欲以總價7,000元代價將毒品交付予李建春,惟未及交付,即於同日20時28分許,與李建春、蘇時正、葉枝森等人一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李建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1.8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48公克)、毒品分裝袋2包、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1壹、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李孟勳所有上開海洛因2包、行動電話門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19,400元等物之事實,亦經李孟勳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41頁、原審卷一第214至2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3頁、67至69、168至169頁)。且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9頁),並有李孟勳所有行動電話門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足佐,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李孟勳雖於偵查中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員警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俊仔 」之男子,經員警循線追查,發現「 詹雅俊 」之人與李孟勳提供之資料符合,然因僅有李孟勳之單一指證,故後續未再有偵查作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偵辦另案詐欺案件時,監聽得知「詹雅俊」涉有販賣毒品予 鍾幸如郭成輝 之犯嫌,乃於100年8月9日循線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5月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20844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偵查卷宗、100年9月1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52564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4日刑偵七三字第1000130339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6至161頁、卷二第47、90至103頁)。是以「詹雅俊」之人既非係因李孟勳供出之線索而為警查獲,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李建春、李孟勳主觀上均以營利意圖販賣事實欄所載毒品之理由:
(一)李建春本身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而證人劉建成、葉枝森、蘇時正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與李建春僅為朋友關係,證人劉建成並證稱係於100年2月25日(即與李建春為附表編號1毒品交易當天)始透過友人介紹知道李建春有毒品可供應等語;證人葉枝森則證稱:係在被查獲前3、4個月透過朋友介紹,知悉李建春那邊可以拿到毒品,才與李建春認識等語;證人蘇時正則證稱:與李建春認識10幾年,是因為吸毒關係才認識,彼此不是很常聯絡,因常常進出監獄,有時候出來會碰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11至212、257反、250至253頁),可見渠等與李建春均非故親至交,倘無利可圖,李建春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於接獲渠等撥打之電話時,即直接或費心外出向他人取得毒品以提供予該等證人?且觀諸李建春與證人劉建成於100年2月25日晚間9時25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8至59頁編號A1譯文),經證人劉建成在電話中詢問李建春1錢、半錢及1/8錢之海洛因價格為何時,李建春在無需詢問他人之情況下,即可直接向證人劉建成報價,亦徵李建春係自居於毒品賣家之地位,於取得毒品後復行出售予證人劉建成等人,李建春有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且李建春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賺取「量差」。
(二)觀諸李孟勳、李建春上揭兩次碰面交付毒品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建春均已明言:「不然人家要的時候怕拿不出來,先拿男生的好了,阿看到時候怎麼樣啦」、「要拿女的,等一下人家馬上要」、「現在大家都要軟的,我要軟的,我4,000先給你,等一下再收就有了」、「現在人家都到了,大家要的是『號仔』(按:指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68至169頁),且李建春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22日)那2包海洛因本來是葉枝森、蘇時正要買的,因為葉枝森、蘇時正要我幫他們調」等語(偵卷第241頁),足認李建春向李孟勳拿取毒品之目的,均係為了販售予他人牟利,且此情亦為李孟勳所明知,故李孟勳辯稱:係因見李建春提藥難過,才轉讓毒品予李建春等語,顯悖於事實,不足為採。又李孟勳前於89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海洛因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而李孟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於原審審理時並分別供承及證稱:渠等係於100年1月間始經朋友介紹認識,至案發前約認識2、3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50、216反頁),可見渠等於案發當時認識時間甚短,並非故親至交。倘無利可圖,李孟勳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毒品以提供予李建春?且若李孟勳僅係無償代李建春對外調取毒品,於100年3月21日該次,又豈會在交易總價金原為15,500元之情形下(即3,000×4+3,500),容許李建春議價,最終以14,000元成交? 再佐 以李孟勳與李建春於原審均供承:李建春尚積欠被告2、3萬至3、4萬餘元,包含先前之借款及調毒品未完全清償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13反、313頁), 然渠 等二人自認識迄至案發時不過2、3個月餘,交情非深,衡諸常理,若李孟勳未思從為李建春調取毒品之過程中獲利,豈有在李建春仍積欠先前調貨欠款未還清之情形下,仍願一再無償為其涉險外出取得貨源?綜合勾稽上述各節,李孟勳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是以,李孟勳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甚明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李建春、李孟勳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李建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李建春就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李建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李建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就附表編號1部分,李建春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劉建成暨其成年友人認毒品品質不佳未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固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其各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販賣所得尚微,圖得利益非鉅,與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衡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均仍屬過重,爰就李建春所犯如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僅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後遞減之;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僅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後減輕之。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李孟勳就事實欄
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李孟勳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春,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李孟勳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李孟勳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李孟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固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其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非鉅,圖得利益亦非鉅額,與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衡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均仍屬過重,爰就李孟勳所犯如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李建春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李建春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李建春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以減輕其刑,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且李建春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各3,500元、1,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屬李建春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線上遊戲「星辰」貨幣「星幣」2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李建春所有,用以供其與劉建成等人聯絡使用,除據李建春供認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行動電話公司於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卡亦屬李建春所有甚明;及扣案之毒品分裝袋2包、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1臺,則係李建春所有,用以分裝毒品所使用,亦據其供承明確(偵卷第10反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1.8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48公克),雖屬違禁物,然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建春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而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李建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且原審就李建春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均已從輕,並無量刑失重之情。又李建春及其辯護人主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文義解釋,應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述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若被告雖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但在審判中卻否認犯罪,或在偵查中否認犯罪,而在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者,均與上述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487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若主張並未賺取差價係以原價轉讓,其並無營利,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查本件李建春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賺劉建成、葉枝森、蘇時正的錢」(偵卷第240頁)、「我沒有在賣」(偵卷第175頁),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足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李建春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以李孟勳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李孟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李孟勳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以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6年。復就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768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李孟勳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1,5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李孟勳所有,用以供其與李建春聯絡使用,除據李孟勳供認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扣案用以包裝上揭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袋
2只,亦係李孟勳所有,用以包裝毒品販售使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李孟勳所有現金19,400元,其中之4,000元係李建春返還其先前請李孟勳代墊款項之欠款,與其餘之15,400元均與本案李孟勳二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無涉,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李孟勳所涉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李孟勳上訴略謂:伊並無販賣毒品,伊只是轉讓而已等語,辯護人稱:本件係李孟勳轉讓毒品與李建春,並無獲利,此從李孟勳給李建春價值1萬4千元毒品,但李建春卻只付1萬1千5百元給李孟勳,後來亦未歸還欠款,即知李孟勳根本未獲利,其主觀上自無營利之意思,應不構成販賣罪等語。惟李孟勳交付予李建春之毒品,均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雙方並進行討價還價,顯具有交易性質之商業行為,該次交易縱有賒欠,亦不影響販賣之本質,李孟勳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甚明顯。又原判決就李孟勳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李孟勳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建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建成(販賣之方法、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於100年3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李建春及蘇時正、葉枝森、李孟勳等人一同在李建春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李建春所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1.8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48公克)、毒品分裝袋2包、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1壹、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認李建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係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所得證據而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倘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闡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李建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建成之證述及李建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李建春堅詞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建成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供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劉建成,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但伊並未賺錢等語,辯護人則為李建春辯護稱:此部分僅有李建春之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可佐,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經查:
(一)李建春固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5日晚間9時25分48秒與證人劉建成通話,雙方之對話內容為:「B(證人劉建成):喂阿春噢。A(李建春):你誰?B:我小烏龜的朋友阿。A:哈。B:有嗎?你先前不是說你小弟都有那個。A:哈。B:1個多少?A:大個小個?B:1錢阿?A:1錢啊。B:嗯。A:2萬4啊。B:1錢要那麼貴....B:那比如要一半呢?A:那一半啊。B:也一樣2萬4?【原偵卷譯文載為「碼同樣2萬4?」(應係台語發音)】A:沒有啊,一半哪有2萬4。B:哈那人要一半差不多多少?A:一半差不多萬3、萬4那附近。B:萬3、萬4?那萬3?A:對啊。B:不是、不是一半啊,要不然不夠【原偵卷譯文載為「要無沒勾」(應係台語發音)A:81仔?B:不是81仔啊。A:不然多少【原偵卷譯文載為「沒多少?」(應係台語發音)】B:81仔才3千。A:不然多少。B:半兩。A:對啊,半兩差不多那附近啊。B:也是呢【原偵卷譯文載為「也是2」(應係台語發音)】(偵卷第58頁編號A1)。惟上揭譯文係證人劉建成分就1錢、半錢、1/8兩海洛因詢問被告價錢,並未見其二人就1,000元可購得多少數量之海洛因乙事為討論,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尚難遽以上揭譯文認李建春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二)雖李建春及證人劉建成二人嗣後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50秒至翌日凌晨0時34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證人劉建成):喂,在一起的。A(李建春):喂。B:等一下我們可能會先拿1個,阿有沒有?A:你大約要確定一個時間給我,如果你要拿,我就拿。B:一定確定確定,有確定現拿一個。
A:好啊。B:看如何我們拿到再打給你,你說去天台那邊嗎?
A:哈。B:好」、「B:喂,在一起的,我大約10分鐘就到。A:好啊。B:我到就馬上打給你。A:好啊」、「B:我們要約在哪裡等?A:那菜市場那邊好了。B:什麼菜市○○○○路?A:大同南路。B:大同南路噢。A:大同南路口。B:大同南路口,好。A:哈。B:好」(偵卷第59頁編號A3至A6),及證人劉建成所持用上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證人劉建成於通話後,確有前往李建春住處附近(原審卷一第182頁)。然證人劉建成迭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上揭A1至A3譯文】這是我跟李建春的對話,在談海洛因的價格,通話後我們沒有交易,因為價格太貴了」(偵卷第17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2月25日上午11時56分打電話給李建春,說有確定拿一個,何意思我忘記了。(提示偵卷第59頁編號A3譯文)是想要拿海洛因,但是都沒拿。我確認向李建春拿一次81(即100年2月28日,上述附表編號3部分),81之後還有拿一次,是在被查獲(即100年3月22日)前一天,其餘有時候有通話或是有過去,但是我過去李建春那邊東西不好,所以都沒有拿」等語(原審卷一第209正、反、211反頁),而衡以證人劉建成於原審受訊問當日,就李建春如何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證述綦詳,未有迴護李建春之情以觀,證人劉建成當無單獨就附表編號2李建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隱匿實情而突為迴護被告之詞的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故依證人劉建成上揭證述,渠等於該次通話後雖有相約見面,然證人劉建成對於李建春欲販售之價格仍覺得太貴,故未完成交易,由此亦可反 推渠 等二人於先前之電話對話中,確未就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揭譯文尚不足作為認定李建春該次實際上完成販售海洛因予劉建成犯行之佐證。
(三)李建春雖於原審自白稱: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予劉建成,及當場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云云。然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僅能得知渠等在為初步之詢價後,確有相約碰面,然尚不足佐證渠等嗣後有就1,000元可購買多少數量的海洛因達成合意,亦不足佐證渠等實際上有完成交易之事實,證人劉建成並堅稱該次係因價格太高故未完成交易等語,故遍查全卷,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李建春上揭自白情節為真,辯護人為李建春辯護稱此部分僅有李建春之自白等語,尚屬有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該自白自不得作為認定李建春涉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均不足以佐證李建春與劉建成有就1,000元可購買多少數量的海洛因乙事達成合意,亦不足佐證渠等實際上有完成交易之事實,證人劉建成並堅稱該次係因價格太高故未完成交易等語,自難執該譯文及李建春之自白,遽認李建春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令法院形成李建春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李建春涉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意旨,李建春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李建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略稱:李建春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00年2月25日23時56分許通話後,有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劉建成並向證人劉建成收取1000元之事實,此係出於李建春任意性且為不利被告本人之陳述,可信性極高,且依證人劉建成之證述,渠等通話後,亦有如李建春所述雙方有見面情形,稽之客觀通話內容,核與李建春自白內容相符,是李建春自白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李建春確有於通話後交付海洛因與劉建成,並收取1000元對價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劉建成雖指證李建春他次販毒犯行,而就此次販毒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因認海洛因品質不好,故未完成交易云云,另質之證人劉建成該次究竟有無拿到海洛因,亦證稱:我忘記了等語,而非全盤否認被告有交付海洛因乙事。況就證人劉建成前於同日晚間9點多,已於電話中詢問李建春毒品價錢,並於同日接近半夜12點,復電聯李建春於電話中表示:「有確定現拿1個」等語,進而相約見面,若非雙方已達成合意見面要拿取海洛因,何需半夜見面只為詢價?何以不循前例以電話詢問方式詢價即可?是證人劉建成證稱此次未完成交易云云,或因記憶有誤,或係另有他圖,不論動機為何,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李建春既稱該次有交付海洛因予劉建成並向劉建成收取1000元之事實,衡情係為營利,自應論以販毒海洛因罪。縱採信證人劉建成所述其因認海洛因品質不好而未與李建春完成交易,亦應就編號2犯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審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李建春於原審固坦承「附表編號2我的確有拿1,000元海洛因的量給劉建成,劉建成有當場給我錢」(原審卷一第49反頁),惟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李建春就1錢、半錢之報價分別為2萬4千元、1萬3至4千元,又證人劉建成於偵查中證稱「1個半是指1.5錢」(偵卷第179頁)。再參酌劉建成於當日晚間9時25分之該次通話已表明「不是,不是一半啊,要不然不夠」(即劉建成欲買之單位應係1個),則依上開100年2月25日晚間11時56分50秒至翌日凌晨0時34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劉建成是說確定要拿1個,則當天2人果真有交易,應是要交易1個(即1錢),依李建春所報之價金應是2萬4千元,此與李建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附表編號2我的確有拿1,000元海洛因的量給劉建成,劉建成有當場給我錢」等語所稱之數量及價金並不符合,李建春上開自白是否真實已難採信。又證人劉建成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偵卷58至59頁〉A1至A3譯文何意?)這是我跟李建春的對話,在談海洛因價格,通話後我們沒有交易,因為價格太貴了」(偵卷第17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2月25日上午11時56分打電話給李建春,說有確定拿一個,何意思我忘記了。(提示偵卷第59頁編號A3譯文)是想要拿海洛因,但是都沒拿。
我確認向李建春拿一次81(即100年2月28日,上述附表編號3部分),81之後還有拿一次,是在被查獲(即100年3月22日)前一天,其餘有時候有通話或是有過去,但是我過去李建春那邊東西不好,所以都沒有拿」等語(原審卷第209正、反、211正、反頁),均證稱該次並無交易。又證人劉建成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通話後我們沒有交易,因為價格太貴了」,已明確證述該次沒有成交,係因價錢太貴,堪認渠等二人於先前之電話對話中,確未就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亦難認李建春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行為。至於證人劉建成於審理中雖另證稱「其餘有時候有通話或是有過去,但是我過去李建春那邊東西不好,所以都沒有拿」等語,係稱過往有時因李建春那邊東西不好,所以雖有過去但沒有拿貨,並非指附表編號
2該次有去,但因毒品品質不好而未買,且證人劉建成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通話後我們沒有交易,因為價格太貴了」已明確證述附表編號2該次沒有成交,係因價錢太貴,公訴人認證人劉建成所述該次(即附表編號2)其因認海洛因品質不好而未與被告完成交易,容有誤會。此外,公訴人所指之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中均已詳細論述,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對象│約定販售之│經過│所得財│相關│主文││號││││毒品價格及││物│譯文│││││││數量│││││││││││││││├─┼─────┼───────┼───┼─────┼─────────┼───┼──┼─────────────┤│1│100年02月│新北市三重區正│劉建成│3萬6,000│劉建成(使用0000000│無│偵卷│李建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27日下午4│義南路37巷20號│與其友│元(起訴書│340門號)及其友人與││第6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賣│時50分8秒│被告居處│人(姓│略載為3萬│李建春(使用0000000││至60│案之毒品分裝袋貳包、分裝鏟││未│許通聯後不││名年籍│餘元)、1.│100門號)聯絡後,相││-1頁│壹支、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遂│久││不詳,│5錢之海洛│約在左開時、地見面││編號│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因│,欲購買左開海洛因││A20│SIM卡壹張)均沒收之。│││││矮子」││,惟劉建成偕同其友││至A3││││││)││人前往與李建春見面││1號││││││││後,劉建成因認該海││譯文││││││││洛因品質不佳未購買││││││││││而未遂。││││├─┼─────┼───────┼───┼─────┼─────────┼───┼──┼─────────────┤│2│100年2月25│新北市三重區天│劉建成│數量不詳之│劉建成(使用0000000│無│偵卷│無罪。│││日晚上11時│台廣場靠近大同││海洛因│340門號)與李建春(││第59││││56分許通│南路口某處│││使用0000000000門號││頁編││││聯後不久││││)聯絡後,在左開時││號A3││││││││、地,向李建春購買││號譯││││││││左開海洛因。││文││├─┼─────┼───────┼───┼─────┼─────────┼───┼──┼─────────────┤│3│100年02月│新北市三重區大│劉建成│3500元、│劉建成(使用0000000│3,500│偵卷│李建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販│28日下午時│同南路及重新路│與友人│1/8錢的海│340門號)及友人合資││第6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賣│40分45秒許│路口之萊爾富超││洛因│後,聯絡李建春(使││-1頁│案之毒品分裝袋貳包、分裝鏟││既│通聯後不久│商│││用0000000000門號)││編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遂│││││聯絡,在左開時、地││A32│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向李建春購買左開││至A3│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毒品。││3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文│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03月│新北市三重區天│葉枝森│2000元之海│葉枝森(使用0000000│25萬遊│偵卷│李建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販│01日凌晨1│台廣場面矮厝之│(綽號│洛因(重量│276門號)與李建春(│戲星幣│第16│,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賣│時14分許通│安全帽後方│椰子)│約0.3~0.│使用0000000000門號│(起訴│3頁│案之毒品分裝袋貳包、分裝鏟││既│聯後不久│││4公克)│)聯絡後,葉枝森先│書誤載│編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遂│││││行在網路遊戲「星辰│為32萬│B1至│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中移轉25萬元之「│元之星│B3譯│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星幣」予李建春,嗣│幣)│文│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線上遊戲「│││││││於左開時、地,由李│││星辰」之貨幣「星幣」貳拾伍│││││││建春將左開毒品置於│││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安全帽後方,再聯繫│││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枝森前往該處取得││││││││││毒品。││││├─┼─────┼───────┼───┼─────┼─────────┼───┼──┼─────────────┤│5│100年03月│新北市三重區正│蘇時正│1000元之海│蘇時正(使用0000000│1,000│偵卷│李建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販│02日中午│義南路37巷20號││洛因(重量│941門號)與李建春(│元│第16│,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賣│12時24分通│李建春居處││不詳)│使用0000000000門號││4頁│案之毒品分裝袋貳包、分裝鏟││既│聯後不久││││)聯絡後,在左開時││編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遂│││││、地,向李建春購買││C1至│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左開毒品。││C4譯│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文│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0年03月│同上│蘇時正│1000元之海│蘇時正(使用0000000│1,000│偵卷│李建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販│04日下午2│││洛因(重量│941門號)與李建春(│元│第16│,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賣│時20分許通│││約0.2公克)│使用0000000000門號││5頁│案之毒品分裝袋貳包、分裝鏟││既│聯後不久││││)聯絡後,在左開時││編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遂│││││、地,向李建春購買││C12│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左開毒品。││至C1│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4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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