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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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孟慶華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568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66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8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孟慶華於民國99年12月7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之無名巷弄路口由北往南行駛時,與 闕文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我於案發時所行經之吳興街220巷無名巷弄路口前,有先停車查看沒有來車,始向前行駛,且我已騎過路口中線後,才遭到闕文良駕駛由西向東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右前方撞及我騎乘機車之右後方,應是對方車速太快,才會在我還沒完全通過道路時撞到我機車之車尾,我已善盡支線車道之義務,沒有不讓幹線道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支線道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作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闕文良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㈠第26-32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9-24頁)、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㈡第24頁)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㈠第27頁)、案發現場照
片(本院卷㈠第20頁)所示,本案交岔路口之北向南方向設有「停」字禁制標誌。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參照),且本件異議人行向之北向南道路為支線道,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月11日函(本院卷㈡第33頁)在卷為憑,是異議人駕車所沿之臺北市○○區○○街○○○巷無名巷北向南確屬支線道。
㈢證人即製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 呂嘉錫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以確認本件肇事車輛之行向,異議人所駕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是在吳興街220巷無名巷東西向道路中心線下方
1.8公尺處,該刮地痕是車輛倒地接觸地面的第一個位置,而因車輛受到外力衝撞時才會產生偏移或傾倒的情形,所以本件雙方車輛實際碰撞位置可能會在該刮地痕起點再往西、往北一點,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刮地痕就是現場圖西向東路段上面顯示西北-東南方向之虛線,該刮地痕長度為11.2公尺;支線道車於穿越雙向行駛的幹線道時,須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確認通過路口無安全顧慮時才可以通過路口,路口範圍是指包含東向西車道及西向東車道,確認點是在停止線之前,支線道車在停止線之前就要同時注意東西向雙向的車輛及狀況,本件異議人所屬之支線道車雖通過雙向行駛的路段(即吳興街220巷東西向路段)之路口中心線,仍不得對西向東的幹道車主張已經取得路權;異議人進到幹線道的路權裡面,本來就應該要注意禮讓,縱使幹線道車有超速情形,支線道車仍應在路口停止線停車確認安全無虞狀況下,才可以進入路口通行;異議人駕車行經路口之位置如何,均無法排除其須禮讓幹線道車之義務,車輛碰撞之位置並不是主要分析肇事責任或路權的因素,亦無法作為判斷支線道車是否禮讓幹線道車之依據;「一般正常停車最短視距」就是目視的距離加發現危險做動停車的距離,因為每個人陳述的距離概念不一樣,所以沒辦法依照陳述內容判斷實際距離;本件異議人所屬的支線道車無法對幹線道之自小客車主張已取得路權等語(本院卷㈡第44-50頁),足認異議人所駕車輛既係沿上開屬支線道之道路行駛,則其駕駛至與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於停止線前停等查看左右來車,禮讓沿幹線道行駛車輛,倘異議人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能確實遵守前揭禁制標誌,查看左右來車,禮讓東向西車道之幹線道車先行,則闕文良所駕車輛即可順利優先通過,當不致撞及異議人所駕車輛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車輛碰撞位置不僅無法作為判斷支線道車是否禮讓幹線道車之依據,且本件雙方車輛之實際碰撞位置亦無法僅以異議人所駕機車刮地痕起點作精確判斷,則異議人陳稱其所駕車輛是已經快到馬路對面的位置被撞云云(本院卷㈡第30頁),既查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肇事責任,闕文良駕駛3086-DF
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異議人騎乘A2N-876號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8日鑑定意見書(本院卷㈡第7頁)為憑,嗣經本院職權送覆議,覆議意見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3月5日覆議意見書(本院卷㈡第58頁)在卷可參,覆議意見並以:無論支線道車或幹線道車,行至路口停止線前均應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並確認周遭無來車或來車距離安全無虞時再通過路口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益見本件異議人陳稱其係遭受對方車輛自右後方撞及之情,縱若屬實,惟此僅足認對方車輛駕駛人即闕文良未減速慢行而同有肇事原因,仍難遽認異議人確已履行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之行車義務。
㈤又敏銳之駕駛人最小認識與煞車反應時間介於0.64至1.64秒
,一般人認識與煞車反應時間為1.6秒,而本件闕文良所駕車輛於案發時之時速32公里(每秒8.8公尺),該車之最短停車視距為8.8(公尺/秒)×1.6(秒)=14公尺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3月5日覆議意見書(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在卷可參,復為異議人於其提出之100年8月12日書狀(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所肯認,參以闕文良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異議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9、76頁),堪認闕文良駕車駛入前揭路口時,與異議人所駕機車間之距離應未及14公尺,始無從即時為煞車反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從而,依據異議人提出之「論道路交通路權範圍之變化」論文所記載:對幹道車而言,其路權之範圍仍為一般正常之最短停車視距,其路權範圍未及之處,仍應容許支道車可遂行其通行等語(本院卷㈠第49頁),則本件闕文良駕車駛入前揭路口時與異議人所駕機車間之距離既未超過14公尺,已如前述,堪認本件雙方車輛於路口碰撞位置應仍為屬幹道車之闕文良所駕車輛之路權範圍,是依異議人提出之文獻資料,仍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據為免罰之理由。
㈥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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