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寶劍選任辯護人趙偉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淑 珺選任辯護人 蔡英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24號、第4999號、第580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曹寶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暨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曹 淑珺 部分均撤銷。
曹寶劍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曹淑珺 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曹寶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曹寶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 新北 鑑0000000000及新北鑑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曹淑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曹寶劍曾因施用毒品、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乙、丙、丁案之罪刑,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前開甲案、戊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曹寶劍與曹淑珺(綽號「 小珺 」、「 小君 」)係夫妻關係,渠等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 黃如 信(此部分業經原審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知悉綽號「 阿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欲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於99年11月5日15時22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曹寶劍、曹淑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曹寶劍,商請曹寶劍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曹寶劍與曹淑珺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曹寶劍駕車搭載曹淑珺一同前往臺北縣 林口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與 黃如信 見面後,再由曹寶劍 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該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阿和」。
三、曹寶劍與曹淑珺均明知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信朋 、黃如信,所得共計28,000元。
四、曹寶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 士僑 、黃如信,所得共計4,500元。
五、曹寶劍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約2萬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000000、新北鑑0000000000),而無故持有之。
六、嗣曹寶劍與曹淑珺於100年1月25日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曹寶劍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以曹淑珺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及新北鑑0000000000號)、大麻2包(此部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葡萄糖1包、海洛因殘渣袋4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帳冊筆記本2本,分裝袋2包、塑膠杓子2支、ANYCALL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瓦斯鋼瓶2瓶、小瓦斯鋼瓶8支、短空氣槍1支、小瓦斯鋼瓶9支、短空氣槍之鋼珠瓶1瓶、長空氣槍之鋼珠瓶1瓶、鉛彈丸2盒等物。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如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如信於警詢時所述就關於被告曹寶劍、曹淑珺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故證人黃如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林信 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林信朋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至證人林信朋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曹寶劍、曹淑珺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所述雖不符,惟警詢筆錄係依證人林信朋於警詢時所述而為記載,業據證人林信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證人林信朋固於本院審理時同時陳稱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是員警要伊陳述,且於移送檢察官時,亦被員警要求要好好配合才能讓檢察官予以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然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就被告曹寶劍販賣毒品予伊並無歧異,且於警詢中證明:「(你向曹寶劍購買毒品幾次,交易時地、方式,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我向他購買過3次左右的毒品,另和他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好幾次……」等語在卷(見偵3524卷第64頁),其既主動區分有購買與合資購買2種情況,顯並無因誤解而將合資購買陳述為購買毒品之情事。再者,依證人林信朋於警詢時所詳述之購買毒品時間、地點、金額等等,苟證人林信朋係依員警所提供或所教導之答案陳述,甚至有藥癮發作情形,以該等內容之繁複,證人林信朋要無在檢察官訊問時猶可為相符之證述,故經本院斟酌其警詢筆錄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說明,證人林信朋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曹寶劍、曹淑珺主張證人林信朋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證人 周士 僑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周士僑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至證人周士僑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曹寶劍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所述雖不符,惟證人周士僑並未表示其警詢時受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且其於警詢中僅表示是向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購買毒品,苟其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要無不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之姓名之理,是經本院斟酌其警詢筆錄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說明,證人周士僑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曹寶劍主張證人周士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四)證人曹淑珺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曹淑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至證人曹淑珺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曹寶劍於前揭時地是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和」、同案被告黃如信有無表示要賣「阿和」2,500元等所述雖不符,惟證人曹淑珺於原審審理時大多回答以不清楚、不知道,而其於警詢中則就被告曹寶劍如何交付毒品、其如何代接電話均詳細陳述,且再三表示被告曹寶劍是以販入價格交付毒品予「阿和」等人,顯見證人曹淑珺於警詢時並未受有警方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故經本院斟酌其警詢筆錄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說明,證人曹淑珺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曹寶劍主張證人曹淑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黃如信、林信朋、周士僑、曹淑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信朋於本院審理時固稱 伊於 偵查中藥癮發作,不知道在講什麼云云,然證人林信朋於偵查中就各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均陳述甚詳,苟有藥癮發作情形,自不可能為該等內容之陳述,是證人林信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藥癮發作云云,尚無從憑為其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之依據。
三、通訊監察: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分別依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1085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10月29日起迄99年11月27日止,並經實施監聽;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001160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並經實施監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3524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見偵3524卷第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20頁至第145頁),經原審當庭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認為爭議部分之錄音進行勘驗確認(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42頁),且復於本院提示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氣體動力式槍枝鑑驗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5日板檢慎紀字第09804000043號函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可考。上開空氣槍,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鑑定,該局因此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7日北警鑑字第1000015713號鑑驗書,自屬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曹寶劍、曹淑珺固均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因同案被告黃如信告知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並收取4,500元,並有前揭交付海洛因予黃如信、林信朋、周士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曹寶劍辯稱:我跟「阿和」也是朋友,99年11月5日阿和先跟黃如信說要安非他命施用,黃如信打電話給我,知道我要去桃園拿海洛因,就叫我順便幫「阿和」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有的話,就幫「阿和」拿,後來拿去林口鐵皮屋共同施用,黃如信也有來,有留下3包給「阿和」,「阿和」問我多少錢,我說我不會算,因為我是8,000元拿5包,所以就算1,500元1包,「阿和」就拿4,500元給我,我本來說不用,但「阿和」硬拿給我,我就收下了,我是幫助「阿和」施用安非他命。林信朋與黃如信所施用的海洛因是我拿給他們的,黃如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施用之海洛因是我拿給他的,我跟林信朋是合資購買,講好一人一半,但是林信朋沒有一次全額給我,都只有給我一部分錢,起訴書附表三的海洛因是我拿給周士僑的,那次是付我2,000元,我是幫助林信朋、黃如信、周士僑施用海洛因,沒有害他們的意思,空氣槍是我的;被告曹淑珺則辯稱:我只是跟曹寶劍去林口,他們施用毒品時我沒有下車,我有接過黃如信來電要找曹寶劍,我不知道黃如信要做什麼,我只是把電話交給曹寶劍云云。經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同案被告黃如信因知悉友人「阿和」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公克施用,遂以電話通知被告曹寶劍,而被告曹寶劍即駕車搭載被告曹淑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施用,並向「阿和」收取4,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如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3524卷第177頁、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且為被告曹寶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3524卷第187頁、原審卷㈠第110頁、原審卷㈡第100頁、第102頁反面、第106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曹淑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3524卷第21頁反面、第181頁、第204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曹寶劍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以被告曹淑珺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曹寶劍、曹淑珺於99年11月5日15時22分許至21時50分21秒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同案被告黃如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通訊監察譯文及該光碟經原審勘驗後所製之勘驗譯文附卷可稽(見偵3524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21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
┌─┬────┬──────────────────┐│編│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均以台語交談)││號│││├─┼────┼──────────────────┤│1│99年11月│黃如信:阿和剛剛打給我,他說要3拉。│││5日15時│曹寶劍:要拿衣服喔。│││22分22秒│黃如信:3是4,500吧。你知道吧,看你要││││算多少,要算6,000也可以。││││曹寶劍:好啦。││││黃如信:你現在要怎麼辦?要先過來拿錢││││嗎?││││曹寶劍:不用,我剛剛有聯絡了,可是我││││要到桃園那邊耶。││││黃如信:沒關係啊,還是你要直接拿過去││││他那邊。││││曹寶劍:我拿到再打給你。││││黃如信:我等一下會過去他那邊,電話會││││接不到,不然你打他的電話,他││││的電話你知道嗎?││││曹寶劍:你已經在他那邊了喔。││││黃如信:我等一下會過去。││││曹寶劍:那好吧。│├─┼────┼──────────────────┤│2│99年11月│黃如信:喂。│││5日21時│曹淑珺:喂。│││50分21秒│黃如信:喂?小君喔?││││曹淑珺:ㄟ。││││黃如信:啊,恁尪勒?││││曹淑珺:他在那跟他們那些在講話耶。││││黃如信:啊,我跟你講哦,你們剛剛要走││││的時候,有的,還有,還有有的││││帶走忘記拿回來喔,有的放在你││││們那裏。││││曹淑珺:沒。││││黃如信:喔。││││曹淑珺:沒有啦。││││黃如信:有啦,還有那個,那個有的。││││曹淑珺:(雜訊聽不清楚)││││黃如信:啊?││││曹淑珺:他有打電話去。││││黃如信:啊?打電話去?││││曹淑珺:放在車子輪胎下面那裏。││││黃如信:這我知道。但是車子輪胎下面那││││裏喔,他是放在後面還有,還有││││那個你們回去看就知道了。回去││││看就知道了。││││曹淑珺:好啦,我等一下回去再看一下。││││黃如信:ㄟ、ㄟ、ㄟ、ㄟ。啊,恁尪,恁││││尪有閒沒?叫他給我講一下電話││││,我有話要跟他講。有方便嗎?││││曹淑珺:他沒有在這啊。││││黃如信:沒有在那喔?││││曹淑珺:他開車去了啊。││││黃如信:我跟你講啦喔,你回來跟他講啦││││,你講喔,叫他喔,不要常常算││││那個本錢啦,你,因為你,你沒││││有主動跟他們加喔,他們也都不││││會主動拿給你,所以你們當時啊││││ 尚介 沒,因為啊,人家 世強 都算││││我2,000啦,他們有時候,他們││││有時候,也是有人還會算2,500││││給他們,所以你們尚介沒也要算││││他們2,000,你們跟算他們1,500││││你們根本就沒賺到了,你們也要││││油錢什麼,你要跟你老公說以後││││不用歹勢,我跟他講……那個了││││(雜訊聽不清楚),你們沒給他││││們賺,不是啦,沒有給他們賺給││││他們喔,他們就不是裝惦惦,喔││││,你回來要跟恁尪講一下,喔。││││曹淑珺:嗯,好。││││黃如信:對啦,那個、那個要注重 顏彩 啦││││喔,啊,你講叫他回來叫他打給││││我,我有代誌要跟他講。││││曹淑珺:好。││││黃如信:好、好、好。│└─┴────┴──────────────────┘雖可知同案被告黃如信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曹寶劍可將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算4,500元或6,000元,但被告曹寶劍仍僅向「阿和」收取4,500元,且黃如信又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曹淑珺不要再算本錢,另證人黃如信亦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曹寶劍都是以原價販售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0頁),惟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本案上開交付予「阿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係由被告曹寶劍販入後交給「阿和」,縱交付當時同案被告黃如信在場,亦難以知悉被告曹寶劍販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無將之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營利意圖詳後所述),況被告曹寶劍販入毒品之價格為何,證人黃如信並不知情一節,亦據證人黃如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0頁),是其證稱被告曹寶劍是以本錢販賣毒品,已難信為有據。再參以被告曹寶劍於偵查及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均就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之犯行表示認罪(見偵3524卷第187頁、聲羈卷第6頁),而被告曹寶劍該偵查中之認罪陳述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認為確有該認罪之回答,且其當時並未受有拘束,陳述清晰,可針對檢察官之詢問回答,雖有打哈欠動作,但無身體搖晃等明顯體力不支情形等情,並因此製有勘驗筆錄,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益徵被告曹寶劍前揭認罪表示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並未因藥癮發作而有意識不清或不實情事。是同案被告黃如信於前揭電話譯文及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曹寶劍、曹淑珺交付上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是算本錢,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曹寶劍、曹淑珺之認定。至被告曹寶劍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伊於偵查中並不清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販賣這兩字是檢察官自行使用的,我從頭到尾都強調只是跟「阿和」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然被告曹寶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毒品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曹寶劍並非初犯毒品案件之人,自不可能不知販賣與無償轉讓毒品之差異,亦不可能不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是其前揭認罪苟非其真意,其自無恣意於偵查中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之理,況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院進行訊問時,業已足證檢察官並沒有讓被告曹寶劍交保之意,而被告曹寶劍仍就此表示認罪,是其前開認罪自不可能是檢察官以准予交保相誘,凡此均難認被告曹寶劍前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或受檢察官誘導所致,故被告曹寶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販賣是檢察官講的,我不清楚販賣之意義云云,要無可採。故被告曹寶劍、曹淑珺於前揭時地,以4,500元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之行為係渠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⒊又被告曹淑珺雖辯稱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在場,只是
陪同被告曹寶劍前往,並未下車,不知道曹寶劍作何事,沒有參與販賣毒品云云,惟苟被告曹淑珺僅係陪同被告曹寶劍前往交付毒品地點,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則同案被告黃如信自不可能於前揭99年11月5日21時50分21秒電話中跟被告曹淑珺討論販賣毒品價格,況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曹淑珺申辦後交予被告曹寶劍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曹淑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3524卷第21頁、第180頁),核與被告曹寶劍所述情節相符(見偵3524卷第2頁、第187頁),而證人黃如信於偵查中亦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曹寶劍、曹淑珺所使用明確(見偵3524卷第177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偵3524卷第221頁),而被告曹淑珺會代被告曹寶劍接聽上開電話,亦據被告曹淑珺自陳在卷(見偵3524卷第22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黃如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曹寶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524卷第196頁、原審卷㈡第102頁、第103頁)證述相符,此再徵諸卷附之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益明。而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曹淑珺亦知悉「阿和」向被告曹寶劍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被告曹淑珺復於警詢時供稱:黃如信要曹寶劍每包甲基安非他命賣「阿和」2,500元,但曹寶劍是以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的價格1,500元賣給「阿和」等語(見偵3524卷第21頁反面),足知其亦知悉被告曹寶劍要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並收取金錢情事,再參以證人黃如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換言之,你與阿和交易毒品這個部分的過程,曹淑珺也知道交易毒品的情況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益徵被告曹淑珺明知曹寶劍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前往林口山區之目的,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和」施用,並收取金錢,其辯稱事先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曹淑珺既申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供被告曹寶劍與購毒者聯絡,復陪同被告曹寶劍前往交易毒品,並代接購毒者之電話,應允轉達毒品售價,實難謂其無與被告曹寶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⒋又此部分雖因被告曹寶劍、曹淑珺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
從得知被告2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2人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渠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曹寶劍、曹淑珺就
此部分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信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部分:
①林信朋有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載
之電話撥打被告曹寶劍、曹淑珺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2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編號2至5均由被告曹寶劍駕車搭載被告曹淑珺前往各該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信朋等情,業據證人林信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見偵3524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上開被告曹寶劍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以被告曹淑珺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曹寶劍、曹淑珺與證人林信朋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暨該光碟經原審勘驗後所製之勘驗譯文附卷可稽(見偵352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2頁),且被告曹寶劍亦不爭執確有與林信朋為前揭聯絡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信朋,並收取各該編號現金情事(見偵3524卷第187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原審卷㈠第109頁、第110頁),另再參以被告曹寶劍於偵查中亦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表示認罪(見偵3524卷第187頁),且該偵查中之 自白業 經原審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至被告曹寶劍嗣後雖辯稱伊於偵查中認罪是誤解販賣之意義云云,然此部分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曹寶劍於偵查中之自白既與證人林信朋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曹寶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曹寶劍前揭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證人林信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與曹寶劍合資購買後再平分云云,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要無可採。
②被告曹淑珺雖否認有參與販賣此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
依被告林信朋與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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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均以台語交談)││號│││├─┼────┼──────────────────┤│1│99年11月│林信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你回│││16日3時│來了嗎?│││49分39秒│曹寶劍:我要先過去三哥那邊。││││林信朋:馬上要過來了嗎?││││曹寶劍:沒有,我要跟他說上次的事,你││││不會覺得上次煮那個麵,都煮不││││爛嗎?││││林信朋:煮麵?││││曹寶劍:對啊,上次麵很難吃。││││林信朋:喔。││││曹寶劍:我先跟他說這個,說完就過去了││││。││││林信朋:喔,我瞭解,我在家裡等你。││││曹寶劍:好。│├─┼────┼──────────────────┤│2│99年11月│曹淑珺:喂?│││16日5時│林信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喂│││9分50秒│。││││曹淑珺:早餐店。││││林信朋:喔,好│└─┴────┴──────────────────┘
⑵┌─┬────┬──────────────────┐
│編│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均以台語交談)││號│││├─┼────┼──────────────────┤│1│99年11月│林信朋:你等一下要去三哥那邊嗎?│││20日0時│曹寶劍:我現在就在他這邊啊。│││12分56秒│林信朋:能向他借8千元嗎?││││曹寶劍:我不知道耶,我現在在等他回來││││。││││林信朋:先借啦,來再還啊。││││曹寶劍:等他回來我再打給你。││││林信朋:好啦。│├─┼────┼──────────────────┤│2│99年11月│林信朋:喂?│││20日2時│曹淑珺:喂?│││7分24秒│林信朋:誰人?││││曹淑珺:信朋喔,啊,你沒在家?││││林信朋:有啊。││││曹淑珺:喔,你在家喔,啊,你過來那個││││橋下那個加油站那裏。││││林信朋:北二高喔?││││曹淑珺:ㄟ。││││林信朋:喔,你們現在在那裡喔。││││曹淑珺:ㄟ,對。││││林信朋:喔,好。│└─┴────┴──────────────────┘
⑶┌─┬────┬──────────────────┐
│編│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均以台語交談)││號│││├─┼────┼──────────────────┤│1│99年12月│林信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喂?│││9日2時│曹淑珺:喂。│││43分42秒│林信朋:嫂啊。││││曹淑珺:喂。││││林信朋:我信朋啦。││││曹淑珺:喔。││││林信朋:你們現在都打這支就好。││││曹淑珺:這支喔。││││林信朋:ㄟ。││││曹淑珺:喔,好││││林信朋:啊,恁,我,我有一點在趕耶。││││曹淑珺:啊?││││林信朋:你們忙好了嗎?││││曹淑珺:還沒呢。││││林信朋:是還沒等到嗎?││││曹淑珺:啊?││││林信朋:還沒等到人嗎?││││曹淑珺:等一下要過去再打給你。││││林信朋:還沒等到人嗎?(此句為國語)││││曹淑珺:沒啊。││││林信朋:因為,因為我要那天那樣,有沒││││,再多1倍。││││曹淑珺:聽沒。││││林信朋:當做我要借2個。││││曹淑珺:是喔,我再問問看。我跟伊講啦││││。││││林信朋:我東西要是確定,我再跟你講。││││曹淑珺:嗯。││││林信朋:我稍確定一下喔。││││曹淑珺:好││││林信朋:嗯。│├─┼────┼──────────────────┤│2│99年12月│林信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喂?│││9日2時│曹淑珺:喂。│││52分36秒│林信朋:嫂啊,不用了啦,不用,不用到││││2個了。││││曹淑珺:嗯。││││林信朋:我的,我的就好了。││││曹淑珺:你的?││││林信朋:ㄟ,我的部分就好了。││││曹淑珺:你的部分?││││林信朋:嗯,我的部分就是隨便看是借我││││一半或者是借我1個都可以啦。││││曹淑珺:喔。││││林信朋:ㄟ啊,一半好啦。││││似是旁邊某男子說:啊,就一半給他啊。││││林信朋:還有誰, 福阿 有沒,講他那個票││││下來的時候,要還你們了。他在││││我這裏他剛走。你有聽到嗎?││││曹淑珺:那個電話,都沒接?││││林信朋:沒給你接喔?現在在講啊。││││曹淑珺:他有說什麼時候嗎?││││林信朋:他講這幾天啊。││││曹淑珺:啊?││││林信朋:他講這幾天啊。││││曹淑珺:是喔。││││林信朋:ㄟ。││││曹淑珺:好啦。│├─┼────┼──────────────────┤│3│99年12月│林信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喂?│││9日3時│曹淑珺:喂?│││14分01秒│林信朋:ㄟ。││││曹淑珺:早餐店。││││林信朋:好。│└─┴────┴──────────────────┘
⑷┌─┬────┬──────────────────┐
│編│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均以台語交談)││號│││├─┼────┼──────────────────┤│1│99年12月│曹淑珺:喂?│││11日0時│林信朋:喂,嫂啊。│││52分12秒│曹淑珺:ㄟ。││││林信朋:你們要來了嗎?││││曹淑珺:還沒。││││林信朋:是喔。││││曹淑珺:要做什麼?││││林信朋:沒啊,我們,那個啊。││││曹淑珺:啊?││││林信朋:我整天的啊。││││曹淑珺:你要?你在家嗎?││││林信朋:我在汽車旅館啊。││││曹淑珺:喔。││││林信朋:我要借8千。││││曹淑珺:啊?││││林信朋:我要借8千啊。││││曹淑珺:喔,好啦,我跟他說啦。││││林信朋:ㄟ啊,很急耶。││││曹淑珺:好啦。│├─┼────┼──────────────────┤│2│99年12月│林信朋:喂?│││11日1時│曹寶劍:喂。│││25分26秒│林信朋:寶劍啊。││││曹寶劍:還是你要過來?││││林信朋:ㄟ啊,ㄟ啊,要不然我過去。││││曹寶劍:我給你報啦,這邊是(問旁邊的││││人:什麼路) 員山 路跟民富街。││││林信朋: 員山路 跟民富街,在哪裡?台北││││嗎?││││曹寶劍:沒啦,中和啦。││││林信朋:中和喔。││││曹寶劍:ㄟ啊││││林信朋:員山路跟什麼路?││││曹寶劍:民富街。││││林信朋:民富街喔,員山路跟民富街,我││││到那邊再打電話給你。││││曹寶劍:好。│├─┼────┼──────────────────┤│3│99年12月│林信朋:喂?│││11日1時│曹淑珺:喂?│││48分14秒│林信朋:喂, 嫂阿 喔,││││曹淑珺:ㄟ。││││林信朋:你們說那是員山路還是連城路?││││曹淑珺:員山。││││林信朋:員山路跟民富街嗎?││││曹淑珺:對。││││林信朋:我馬上到了。││││曹淑珺:好。│├─┼────┼──────────────────┤│4│99年12月│曹淑珺:喂?│││11日2時│林信朋:喂,嫂阿,我到了。│││2分0秒│曹淑珺:喔,好。││││林信朋:啊,哪裏?││││曹淑珺:等一下,你在角啊那嗎?││││林信朋:角啊那等嗎?││││曹淑珺:ㄟ。││││林信朋: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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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均以台語交談)││號│││├─┼────┼──────────────────┤│1│99年12月│曹淑珺:喂。│││11日3時│林信朋:喂,嫂阿,│││30分46秒│曹淑珺:ㄟ。││││林信朋:麻煩你跟寶劍講一下。││││曹淑珺:怎樣?││││林信朋:剛剛那個有沒。││││曹淑珺:嗯。││││林信朋:我不是借8千嗎?││││曹淑珺:對。││││林信朋:我還要再借一個8千,就是二個││││8千,這樣。││││曹淑珺:喔。││││林信朋:就是加起來,這樣有沒。││││曹淑珺:嗯。││││林信朋:就等於,1個這樣,好不好?││││曹淑珺:喔。││││林信朋:我是在這裡等你的電話嗎?││││曹淑珺:啊?││││林信朋:我等你的電話?││││曹淑珺:喔,好。│├─┼────┼──────────────────┤│2│99年12月│林信朋:喂│││11日4時│曹淑珺:喂。│││39分2秒│林信朋:嫂啊。││││曹淑珺:ㄟ。││││林信朋:還是我過去找你們?││││曹淑珺:你要去哪邊找我們嗎?││││林信朋:看你們在哪裡啊。││││曹淑珺:他還沒有去ㄟ啊。││││林信朋:ㄟ。││││曹淑珺:我們現在回到家裡了。││││林信朋:喔你們有要過去嗎?││││曹淑珺:要啊,我們要拿東西去給他朋友││││啊。││││林信朋:不然我的意思是你們要過去,有││││沒,我算是過去那,就不用讓你││││們再跑一趟了。││││曹淑珺:等一下,等一下,等下,我先接││││電話。││││林信朋:好。│├─┼────┼──────────────────┤│3│99年12月│曹寶劍:喂。│││11日5時│林信朋:喂。│││31分47秒│曹寶劍:喂,ㄟ。││││林信朋:寶劍啊?││││曹寶劍:ㄟ,我現在要過去了。││││林信朋:要我過去嗎?││││曹寶劍:沒,我在,沒在桃園呢。││││林信朋:喔。││││曹寶劍:啊,你不是講要下去那個。││││林信朋:ㄟ啊,我是講,要拿錢過去給你││││啊。││││曹寶劍:沒啦,不用啦,我先給他欠著,││││我現在拿過去。││││林信朋:你要過來喔,你知道我要借多少││││嗎?││││曹寶劍:我知道。││││林信朋:我要借多少?││││曹寶劍:沒啦,你人在哪就好了。││││林信朋:看你是要去我家,還是要去││││曹寶劍:好啦,我到那邊再打給你。││││林信朋:好啊,不然你到我家好了。│├─┼────┼──────────────────┤│4│99年12月│林信朋:喂│││11日7時│曹寶劍:喂,我下交流道了。│││27分19秒│林信朋:喔,好。││││曹寶劍:啊,你在││││林信朋:啊?││││曹寶劍:你要在家嗎?││││林信朋:ㄟ,我在家。我沒有車,我車等││││一下才會到。││││曹寶劍:你有要再去哪裡?││││林信朋:我要下去 竹東 。││││曹寶劍:喔。要過去竹東喔?││││林信朋:ㄟ啊,ㄟ啊,因為我剛剛有沒,││││算講本來不用下去的,結果提款││││卡有沒,要8點有沒,變成8點的││││時候去用,他才可以領,你知影││││沒,他那張卡不知道怎樣,變成││││8點的時候,開的時候現領給我││││。││││曹寶劍:喔。││││林信朋:我現在,你現在給我,我馬上下││││去,有沒,上來我過去好了。││││曹寶劍:要過去哪裡?││││林信朋:我過去找你,就好了。││││曹寶劍:見面再說啦。││││林信朋:好啊,好啊。│├─┼────┼──────────────────┤│5│99年12月│林信朋:喂。│││11日7時│曹淑珺:喂。│││46分24秒│林信朋:到了嗎?││││曹淑珺:ㄟ。││││林信朋:好,好│├─┼────┼──────────────────┤│6│99年12月│曹淑珺:喂。│││11日7時│林信朋:喂,嫂啊。│││57分7秒│曹淑珺:ㄟ。││││林信朋:對啊,另外那種的,有嗎?││││曹淑珺:什麼?││││林信朋:另外那種的,有嗎?││││曹淑珺:嗯,等一下。(問旁邊的人:ㄟ││││,他問另外一種;旁邊的人回答││││:好啊,馬上轉頭過去)││││曹淑珺:喂,好,那你出來。││││林信朋:好。│├─┼────┼──────────────────┤│7│99年12月│林信朋:喂。│││11日8時│曹淑珺:喂,信朋。│││1分56秒│林信朋:ㄟ。││││(曹淑珺將電話轉交曹寶劍接聽)││││曹寶劍:喂。││││林信朋:ㄟ。││││曹寶劍:啊,「錢(音譯)」要,「錢(││││音譯)」要稍止一下啊。││││林信朋:喔。││││曹寶劍:另外,另外一個要的要拿給那個││││,我一個大哥。你聽懂有沒?││││林信朋:好,不要緊,不要緊。││││曹寶劍:喔。││││林信朋:好。謝謝啦。││││曹寶劍:好啦,不用。│││││└─┴────┴──────────────────┘其中不乏被告曹淑珺與林信朋海洛因交易金額、數量、種類、地點等等之約定,如非被告曹淑珺知悉販賣毒品情節,自不可能為上開通話內容,況被告曹淑珺會接聽林信朋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一節,除有上開通訊監察可憑外,亦據證人林信朋於偵查中證稱:曹淑珺是曹寶劍的太太,她會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時,曹寶劍、曹淑珺都會接聽等語甚明(見偵3524卷第169頁),而被告曹淑珺會代為接聽被告曹寶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曹淑珺既有接聽該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電話,且與購毒者有前揭毒品交易之對話,顯見被告曹淑珺確實知悉林信朋來電購買第一毒品海洛因事宜。是從上開被告曹淑珺與林信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曹淑珺就被告曹寶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知情,並足憑為被告曹淑珺與被告曹寶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及行為分擔之佐證。被告曹淑珺辯稱伊就被告曹寶劍交付海洛因予林信朋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又證人林信朋雖證稱被告曹淑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並未到場云云(見偵3524卷第64頁反面),惟被告曹淑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時地,均有陪同被告曹寶劍前往一節,業據被告曹淑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曹寶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外出時被告曹淑珺大多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可徵被告曹淑珺前揭所述應較可採。是證人林信朋此部分所述,應係誤記。又依證人林信朋於偵查中所述:「(編號D9至D18【即偵卷第16頁、第17頁】譯文何意?)這些譯文中有些是我跟曹寶劍的對話,有些是我跟曹淑珺的對話,當時曹寶劍、曹淑珺沒辦法過來,而我在土城萊閣汽車旅館,後來我們雙方約在中和員山路跟民富街街口見面,這次只有曹寶劍出現,我買了8,000元海洛因,但我錢不夠,先給他4,000元,『借8,000元』是指買8,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3524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可知被告曹寶劍、曹淑珺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實際所得應僅4,000元。
⒉同案被告黃如信有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時地,以該編號
所示之方法與被告曹寶劍聯絡後,由被告曹寶劍駕車搭載被告曹淑珺前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據證人黃如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3524卷第177頁、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並有上開被告曹寶劍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以被告曹淑珺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曹寶劍、曹淑珺與證人黃如信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暨該光碟經原審勘驗後所製之勘驗譯文附卷可稽(見偵3524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原審卷㈡第33頁),且被告曹寶劍亦不爭執確有與黃如信為前揭聯絡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如信情事(見偵3524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188頁、原審卷㈠第110頁、原審卷㈡第161頁)。至被告曹寶劍雖否認此次有收取2,000元情事(見原審卷㈠109頁、第110頁),惟黃如信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曹寶劍一節,業據證人黃如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3524卷第177頁、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且被告曹寶劍於偵查中亦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表示認罪(見偵3524卷第188頁),而該偵查中之自白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該自白核與證人黃如信前揭所述相符,堪信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曹寶劍確有於此編號所示時地收取黃如信所交付之2,000元無訛。至被告曹寶劍嗣後雖辯稱伊於偵查中認罪是誤解販賣之意義云云,然此部分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又證人黃如信並不知被告曹寶劍販入上開海洛因之價格為何,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0頁正、反面),而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證人黃如信實無從知悉被告2人交付海洛因給伊有無賺錢,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交付海洛因給伊,並未賺錢云云,尚屬無據。另被告曹淑珺雖辯稱伊並未參與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曹淑珺有辦理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被告曹寶劍作為聯絡買賣毒品之用,且被告曹淑珺會代為接聽該電話,並陪同被告曹寶劍前往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證人黃如信與被告曹寶劍、曹淑珺於前揭時地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編│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均以台語交談)││號│││├─┼────┼──────────────────┤│1│99年12月│黃如信:你那邊有辦法幫我處理2千元嗎│││4日17時│?我今天沒有去醫院。│││5分54秒│曹寶劍: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黃如信:好,我2千給你。│├─┼────┼──────────────────┤│2│99年12月│曹寶劍:大ㄟ,好啊。│││4日17時│黃如信:那我在這邊等你。│││14分32秒│曹寶劍:你在哪裡?││││黃如信:在家裡啊。││││曹寶劍:林口喔。││││黃如信:嗯。│├─┼────┼──────────────────┤│3│99年12月│曹淑珺:喂?│││4日19時│黃如信:喂,啊,現在?│││31分56秒│曹淑珺:在路上了。││││黃如信:路上,喔,好。│├─┼────┼──────────────────┤│4│99年12月│黃如信:喂?│││4日20時│曹淑珺:喂?│││26分40秒│曹淑珺:信兄,什麼事情?││││黃如信:啊,你們到了嗎?││││曹淑珺:還沒,還在高速唉,││││黃如信:好,好。││││曹淑珺:車子很多,塞車。││││黃如信:喔,好。││││曹淑珺:喔。││││黃如信:好。│├─┼────┼──────────────────┤│5│99年12月│黃如信:喂?│││4日20時│曹淑珺:喂?│││49分17秒│黃如信:ㄟ。││││曹淑珺:信兄喔,││││黃如信:ㄟ、ㄟ、ㄟ。││││曹淑珺:啊,你畫圖的工具還有嗎?││││黃如信:沒有耶,不要緊,我,我,我,││││在我旁邊這拿就好了。││││曹淑珺:啊?││││黃如信:在我旁邊那個就好了。在旁邊拿││││就好了。││││曹淑珺:啊,不要幫你準備嗎?││││黃如信:ㄟ,不用,不要緊,我再來去買││││就好了。││││曹淑珺:我們到了。││││黃如信:好。│├─┼────┼──────────────────┤│6│99年12月│黃如信:喂?│││4日20時│曹寶劍:我在7-11這。│││52分56秒│黃如信:對阿,我知,我就是要在這等你││││啊。││││曹寶劍:好,好。│└─┴────┴──────────────────┘足徵被告曹淑珺亦有同往與黃如信約定之地點,並負責與黃如信聯絡,而前往約定地點途中既與黃如信一再聯絡,則被告曹淑珺自不可能不知其與被告曹寶劍前往該地之目的,況被告曹淑珺猶以施用毒品工具之密語「畫圖的工具」詢問黃如信,並表示要幫忙準備,益徵其確實知悉被告曹寶劍此行目的是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如信,亦即如非被告曹淑珺亦有參與被告曹寶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如信,而僅係代被告曹寶劍接聽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不可能在與黃如信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足知被告曹淑珺此次亦與被告曹寶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曹淑珺辯稱伊並未參與被告曹寶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雖因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
無從得知被告2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2人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及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士僑、黃如信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2部分:
①周士僑以其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電話聯絡被告曹寶劍後
,被告曹寶劍於該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士僑,並分別向 周士橋 收取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周士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3524卷第79頁反面、第223頁至第224頁、原審卷㈠第110頁、原審卷㈡第144頁至第147頁),且為被告曹寶劍所不爭執(見偵3524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188頁、第197頁、第230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曹寶劍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以被告曹淑珺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曹寶劍於99年9月26日18時23分許至20時9分許、99年9月28日14時16分許至18時34分許,分別以電話與周士僑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該光碟經原審勘驗後所製之勘驗譯文附卷可稽(見偵3524卷第11頁至12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周士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曹寶劍所交付的是「舌下錠」云云,惟被告曹寶劍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陳明其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時地交付予周士僑者,確係海洛因無訛(見偵3524卷第230頁、原審卷㈡第145頁反面),是證人周士僑關於前揭「舌下錠」之證詞,自無可採。
②又依被告曹寶劍與證人周士僑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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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號│││├─┼────┼──────────────────┤│1│99年9月│周士僑:兄ㄟ,你有辦法幫我去拿嗎?我│││26日18時│等一下拿錢過去給你。│││23分59秒│曹寶劍:這次你要拿錢給我耶,我沒有錢││││了。││││周士僑:我知道。││││曹寶劍:好啦。││││周士僑:那等一下你打電話給我,我們再││││約地方。││││曹寶劍:好啦。│├─┼────┼──────────────────┤│2│99年9月│曹寶劍:僑,影印本拿到了,我們要約在│││26日19時│哪?│││6分15秒│周士僑:兄ㄟ,我過去找你。││││曹寶劍:我在昨天晚上那條路。│├─┼────┼──────────────────┤│3│99年9月│周士僑:你說在哪裡?│││26日19時│曹寶劍:昨天那邊再前面一點, 萬中 的斜│││7分13秒│對面,靠近西園路那一邊。││││周士僑:喔,好,我到萬大路的時候再打││││給你。││││曹寶劍:好。│├─┼────┼──────────────────┤│4│99年9月│周士僑:大ㄟ,你說的是什麼國中?│││26日19時│曹寶劍:萬中。│││38分47秒│周士僑:萬中靠近哪一邊?││││曹寶劍:萬中就是你昨天那邊再過去一點││││,靠近西園路。││││周士僑:喔,好。│├─┼────┼──────────────────┤│5│99年9月│周士僑:兄ㄟ,我在萬中的正門口。│││26日19時│曹寶劍:好。│││47分36秒││├─┼────┼──────────────────┤│6│99年9月│周士僑:兄ㄟ,我們開1輛白色的喜美汽│││26日19時│車。│││50分54秒│曹寶劍:你在萬中對面嗎?││││周士僑:不是,我在萬中正門口。││││曹寶劍:你過來,我在對面這邊。││││周士僑:游泳池那邊嗎?││││曹寶劍:對,還要再過來一點。││││周士僑:好。│├─┼────┼──────────────────┤│7│99年9月│曹寶劍:你超過了嗎?│││26日19時│周士僑:我們回轉了。│││54分11秒│曹寶劍:你是那1台沒有後尾的汽車嗎?││││周士僑:對啦。││││曹寶劍:我在你們後面,我在人行道上面││││。││││周士僑:喔。│└─┴────┴──────────────────┘⑵┌─┬────┬──────────────────┐
│編│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號│││├─┼────┼──────────────────┤│1│99年9月│周士僑:兄ㄟ,你在哪?│││28日14時│曹寶劍:在家裡。│││16分44秒│周士僑:我現在過去找你有嗎?││││曹寶劍:我沒有錢耶。││││周士僑:我有錢啊。││││曹寶劍:好。││││周士僑:現在過去有嗎?││││曹寶劍:我叫他過來就有了。││││周士僑:那我現在過去你那邊。││││曹寶劍:好啦。││││周士僑:一樣是萬大路那邊嗎?││││曹寶劍:你來中正國宅。│├─┼────┼──────────────────┤│2│99年9月│周士僑:兄ㄟ,你說什麼路跟什麼路?│││28日14時│曹寶劍:南機場,中華路跟西藏路那邊。│││17分54秒│周士僑:我在中和要過去。││││曹寶劍:那你走萬大路過來,遇到西藏路││││右轉,遇到中華路右轉,那邊有││││一家7-11,在那邊等。││││周士僑:好。│├─┼────┼──────────────────┤│3│99年9月│周士僑:我要7-11了。│││28日14時│曹寶劍:你等一下,我朋友馬上回來?│││46分25秒││├─┼────┼──────────────────┤│4│99年9月│曹寶劍:僑,你在哪裡?│││28日15時│周士僑:我在7-11門口。│││7分2秒││├─┼────┼──────────────────┤│5│99年9月│周士僑:兄ㄟ,你朋友走了嗎?│││28日18時│曹寶劍:我等一下會跟他見面,我現在人│││34分12秒│在土城,怎樣?││││周士僑:他還沒走的話再幫我一下。││││曹寶劍:我知道你的意思,我等一下到台││││北再打給你。││││周士僑:好。│└─┴────┴──────────────────┘證人周士僑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是指「拿」,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曹寶劍交海洛因毒品給伊是無償,沒有賺伊的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反面),然證人周士僑並不知被告曹寶劍販入上開海洛因之價格為何,已據證人周士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而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證人周士僑既不知被告曹寶劍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則其關於被告曹寶劍係無償轉讓之證詞,即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曹寶劍之認定。又被告曹寶劍雖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2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士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曹寶劍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見偵3524卷第188頁),且該偵查中之自白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核與證人周士僑於警詢證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時地以各該編號之方法向被告曹寶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偵3524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足徵被告曹寶劍前揭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曹寶劍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上開99年9月26日18時23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曹寶劍:這次你要拿錢給我耶,我沒有錢了」等語,足知被告曹之前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士僑都沒有收錢云云,然,此究係指周士僑欠款致其不願再先交貨或沒錢備貨,希望周士僑先給付價款,業因被告曹寶劍否認犯罪,而難論斷,惟並非僅可指係其先前都沒有向周士僑收錢,故被告曹寶劍此部分答辯,尚非足取。
⒉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部分:
同案被告黃如信有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部分以電話與被告曹寶劍聯絡後,由被告曹寶劍交付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予黃如信一節,業據證人黃如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3524卷第177頁、原審卷㈡第88頁),且為被告曹寶劍所不爭執(見偵3524卷第2頁反面、第188頁、原審卷㈠第109頁、第110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曹寶劍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以被告曹淑珺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曹寶劍於99年11月5日11時1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如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該光碟經原審勘驗後所製之勘驗譯文附卷可稽(見偵3524卷第6頁、原審卷㈡第1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曹寶劍雖否認如附表三編號3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如信,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曹寶劍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見偵3524卷第188頁),且該偵查中之自白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徵諸被告曹寶劍確實於此次交付海洛因予黃如信後,有收取款項,益徵被告曹寶劍前揭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證人黃如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曹寶劍並未因此牟利云云,惟黃如信並不知被告曹寶劍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為何,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證人黃如信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曹寶劍並無因此牟利之證詞,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曹寶劍之認定。至關於此次交易價格,證人黃如信固先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付600、700元給曹寶劍(見偵3524卷第177頁、毒偵965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這一次曹寶劍不跟伊拿錢,伊硬塞500元給曹寶劍,後來是交付500元(見原審卷㈡第88頁、第97頁),前後就此次給付被告曹寶劍之金額有所出入,惟證人黃如信於本案即有多次向被告曹寶劍購買毒品情事,且其既係施用毒品之人,毒品來源亦不必然僅有被告曹寶劍一人,是其應有多次購買毒品經驗,則其難予詳記,尚與情理無違,自難僅因證人黃如信就此部分有前揭出入,即謂其證詞不可採信。又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載:
┌─┬────┬──────────────────┐│編│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均以台語交談)││號│││├─┼────┼──────────────────┤│1│99年11月│黃如信:劍啊。│││5日8時21│曹寶劍:ㄟ。│││分15秒│黃如信:ㄟ,我現在有6、7百塊,我可以││││搬一頓啊沒?││││曹寶劍:我那個,我等一下,我現在在││││,找信朋。││││黃如信:這樣啊!││││曹寶劍:我,我找到他,然後再過去你││││那邊。││││黃如信:好,我拿5百給你。││││曹寶劍:不用啦,那個不要緊啦,我找││││到他就馬上過去。││││黃如信:喔,好。│├─┼────┼──────────────────┤│2│99年11月│黃如信:喂│││5日9時│曹寶劍:喂,兄ㄟ,我錢拿到了,你準備│││29分54秒│那個,那個,那個寫字的那簽字││││筆,那個。││││黃如信:好,好,好。│├─┼────┼──────────────────┤│3│99年11月│曹寶劍:信兄,我到了。│││5日11時│黃如信:好,我走出去。│││1分26秒││└─┴────┴──────────────────┘足徵證人黃如信與被告曹寶劍間,確有提到6、700元及500元情事,是證人黃如信前揭出入,即無違常情。而被告曹寶劍雖於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中表示此次不向黃如信收錢,惟證人黃如信於電話中已表明要給付500元,且其嗣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給付500元(見原審卷㈡第97頁),核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況此部分被告曹寶劍既否認有收取款項,而證人黃如信之證詞又有前揭高低金額之出入,則本院應以有利於被告曹寶劍之認定,以最低金額計算,此部分亦應以證人黃如信係給付500元為可採信。另被告曹寶劍此次販賣給黃如信約8分之1錢海洛因僅500元,固較其販賣他人時為便宜,惟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所知之情事,是縱該價格較為便宜,亦不足因此遽認被告曹寶劍此次無販賣之犯意。是被告曹寶劍此次應是以500元代價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如信,應堪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被告曹寶劍係收取黃如信600元,顯有誤會,附此敘明。⒊如附表三部分雖因被告曹寶劍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
知被告曹寶劍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及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曹寶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持有空氣槍部分(即如事實欄五所示):訊之被告曹寶劍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空氣槍2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等槍枝有傷害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曹寶劍於如事實五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
2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寶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24卷第2頁、第4頁反面、第187頁、原審卷㈠第45頁、第109頁、原審卷㈠第110頁、原審卷㈡第161頁、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262頁反面),並有該等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槍枝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檢驗鑑定結果:其中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16公尺,計算其動能約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焦耳;另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22公尺,計算其動能約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3焦耳,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為:(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100年1月27日北警鑑字第1000015713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4999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件扣案空氣槍2支經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然至少可達每平方公分21焦耳及23焦耳,依上述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即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自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認上開空氣槍2支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⒉次按鑑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本不限以同時扣得之子彈或金
屬彈丸為唯一測試方法,若依適當子彈或金屬彈丸測試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槍枝如非使用合適之子彈或金屬彈丸,自然無法發射而不具有殺傷力,惟如有適用之子彈或金屬彈丸可發射,且發射結果亦具有殺傷力,依前揭判決說明,即難謂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尚難以裝填不適用之子彈或金屬彈丸後,即謂該槍枝不具有殺傷力。又所稱「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本件扣案槍枝,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測法」鑑定完畢,確認該槍枝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8、2356、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為專責槍彈鑑定機關,已前述。是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判斷其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上揭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已足認定。並不因該等槍枝未經實際試射,即認不具殺傷力。本案上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既可使用直徑5.96mm重量0.88公克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是該等槍枝即具有殺傷力,並無再以直徑6mm、重量0.2g之子彈測試之必要,況此係專業機關憑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應堪採信。故被告曹寶劍依華山玩具店員工指稱該等槍枝適用此子彈而聲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此加以測試云云,自無必要。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鑑驗書可知,前揭鑑驗之彈丸分別直徑為5.96mm、5.97mm,重量均為0.88g,而最大發射速度則分別係116公尺/秒、122公尺/秒,計算其重能各約5.9焦耳、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23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是被告曹寶劍猶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說明扣案之空氣槍為前開測試後之彈丸直徑重量、發射速度及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焦耳數等,亦無必要。至被告曹寶劍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成立已久,較有鑑定經驗,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屬專業機關,成立久暫尚非專業之考量,是被告曹寶劍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送法務部調查局再行鑑定,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曹寶劍雖辯稱:伊不知該等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並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為避免違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曾於99年初將上開空氣槍攜至台北市○○區○○街及長沙街或貴陽街口之華山玩具槍店付費測速,當時該店某體型偏瘦、身高中等、年約20餘歲之男性雇員,向伊表示測速結果為合法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上述男性雇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傳喚調查,自難憑採。況被告曹寶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空氣槍伊曾射擊過,有穿過厚紙板,伊對起訴書記載持有空氣槍部分認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5頁)。被告曹寶劍既曾試射上開空氣槍,擊發之彈丸能穿過厚紙板,顯見其對該等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頗高,應具有殺傷力,知之甚詳,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知悉上開空氣槍2支具有殺傷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曹寶劍上開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曹寶劍因接獲黃如信以電話請託幫「阿和」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被告曹淑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藥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曹淑珺陪同前往林口某處山區,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交付「阿和」供其施用,並收取「阿和」4,5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曹寶劍、曹淑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販賣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曹寶劍與被告曹淑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核被告曹寶劍、曹淑珺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渠等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曹寶劍與被告曹淑珺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示行為:核被告曹寶劍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曹寶劍自99年間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2枝,迄100年1月25日始為警查獲,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公布修正,於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被告曹寶劍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本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曹寶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曹寶劍係同時持有相同種類之空氣槍2支,僅構成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一罪。又被告曹寶劍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槍,其殺傷力尚非強大,且購入後置於住處屋內,未持以另犯他案,足徵被告曹寶劍所犯上開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曹寶劍所犯如附表一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空氣槍罪間;被告曹淑珺所犯如附表一至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曹寶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判決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均含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曹寶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而販賣海洛因固達9次,惟數量非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曹寶劍、曹淑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叁、上訴駁回部分(即如事實欄五所示):
原審就被告曹寶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曹寶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惟未持以犯罪,所生實害尚輕,暨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上開空氣槍2支係屬違禁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曹寶劍上訴意旨,以其並不知該等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曹寶劍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即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
一、原審對被告曹寶劍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行為、被告曹淑珺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曹寶劍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行為(即如附表一至三)、被告曹淑珺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行為(即如附表一、二),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分別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無違誤。被告曹寶劍、曹淑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曹寶劍、曹淑珺前揭所為應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曹寶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被告曹淑珺於本案發生時尚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惟渠等均值壯年,竟不思努力進取,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曹寶劍本身有施用毒品,被告2人應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漠視該等毒品之危害,將之販賣牟利以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於犯罪後復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 惟念渠 等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曹淑珺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曹寶劍、曹淑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曹淑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曹寶劍所有,而其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曹淑珺所有,供渠等持以販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之聯絡工具,而該0000000000號SIM卡雖以被告曹淑珺名義申請,惟已交予被告曹寶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曹寶劍、曹淑珺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為4,500元、2,000元、8,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共計37,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曹寶劍、曹淑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曹寶劍之財產抵償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林信朋如附表二編號4因不足8,000元而先支付4,000元,尚欠4,000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曹寶劍、曹淑珺於如附表二編號4實際所得既僅4,000元,則該部分之沒收追繳自應以4,000元計,附此敘明。至本件雖尚有自被告2人處扣得海洛因5包(淨重共計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計6.612公克)、分裝袋2包、塑膠杓子2支、葡萄糖1包、海洛因殘渣袋4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惟被告曹寶劍陳稱該等物品均係其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等物品聲請宣告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又扣案之筆記本2本,被告曹寶劍、曹淑珺均陳稱該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均係渠2人向朋友借錢或朋友向渠2人借錢之紀錄,與本案犯行無關。觀諸該筆記本之記載內容並無被告曹寶劍、曹淑珺收取「阿和」、黃如信、林信朋、周士僑款項之明確紀錄,亦無有關毒品種類或進價之記載,客觀上尚難認定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帳本聲請宣告併予宣告沒收,亦有誤會;又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曹寶劍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該手機及SIM卡與本案無關連性,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曹寶劍所有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瓦斯鋼瓶2瓶、小瓦斯鋼瓶8支、短空氣槍1支、小瓦斯鋼瓶9支、短空氣槍之鋼珠瓶1瓶、長空氣槍之鋼珠瓶1瓶及鉛彈丸2盒,均非屬違禁物,且上開鋼瓶、鋼珠、鉛彈丸等物尚難認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不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之大麻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就該部分亦不再予論述,均併予敘明。
伍、又被告曹寶劍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時間│地點│購毒│犯罪事實│主文││(民││者││││國)│││││├──┼───┼──┼───────────┼─────────┤│99年│臺北縣│真實│黃如信因綽號「阿和」之│曹寶劍共同販賣第二││11月│林口市│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級毒品,累犯,處有││05日│(現改│年籍│人告知欲購買3公克第二│期徒刑捌年;扣案之││20時│制為新│不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SONYERICSSON牌行││21分│北市林│之綽│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許通 │口區)│號「│行動電話,撥打曹寶劍、│0000000000號SIM卡││聯後│某處山│阿和│曹淑珺所有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不久│區│」之│行動電話,請曹寶劍應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成年│,曹寶劍與曹淑珺即共同│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男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意聯絡,由曹寶劍駕車搭│與曹淑珺之財產連帶│││││載曹淑珺於左列時間到達│抵償之。│││││左列地點,由曹淑珺在車│曹淑珺共同販賣第二│││││上等候,曹寶劍則下車與│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黃如信、「阿和」見面,│ 陸年 ;扣案之SONY│││││,並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ERICSSON牌行動電話│││││(約3公克)交予「阿和│手機壹支(含098910│││││」,「阿和」再交付4,50│6305號SIM卡壹張)│││││0元價金予曹寶劍而完成│沒收之。未扣案之販│││││交易。│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曹││││││寶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購毒│犯罪事實│主文││號│(民││者│││││國)│││││├─┼──┼───┼──┼─────────┼─────────┤│1│99年│臺北縣│林信│曹寶劍與曹淑珺共同│曹寶劍共同販賣第一│││11月│ 樹林市 │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級毒品,累犯,處有│││16日│(現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徒刑拾捌年;扣案│││05時│制為新││犯意聯絡,因林信朋│之SONYERICSSON牌│││15分│ 北市樹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許通│林區)││洛因施用,遂於林信│含0000000000號SIM│││聯後│仁愛街││朋使用0000000000號│卡壹張)沒收。未扣│││不久│11號1││及以其女友 李翊菱 名│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樓C室││義申辦之00-0000000│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林信朋││9號電話,撥打曹寶│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住處巷││劍、曹淑珺所有0989│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口早餐││106305號行動電話,│曹淑珺之財產連帶抵││││店││聯絡交易地點後,由│償之。││││││曹寶劍駕車搭載曹淑│曹淑珺共同販賣第一││││││珺於左列時間到達左│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列地點,再由曹寶劍│拾陸年;扣案之SONY││││││將重約半錢之第一級│ERICSSON牌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交付林信│手機壹支(含098910││││││朋,林信朋則交予曹│6305號SIM卡壹張)││││││寶劍2,000元價金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完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曹寶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9年│國道3│林信│曹寶劍與曹淑珺共同│曹寶劍共同販賣第一│││11月│號土城│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級毒品,累犯,處有│││20日│交流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徒刑拾捌年;扣案│││02時│附近││犯意聯絡,因林信朋│之SONYERICSSON牌│││07分│││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許通│││洛因施用,遂於林信│含0000000000號SIM│││聯後│││朋使用0000000000號│卡壹張)沒收。未扣│││不久│││行動電話,撥打曹寶│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劍、曹淑珺所有之09│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後,由曹寶劍駕車搭│曹淑珺之財產連帶抵││││││載曹淑珺於左列時間│償之。││││││到達左列地點,再由│曹淑珺共同販賣第一││││││曹寶劍將重未逾1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年;扣案之SONY││││││交付林信朋,林信朋│ERICSSON牌行動電話││││││則交予曹寶劍8,000│手機壹支(含09891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6305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曹寶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99年│臺北縣│林信│曹寶劍與曹淑珺共同│曹寶劍共同販賣第一│││12月│樹林市│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級毒品,累犯,處有│││09日│仁愛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徒刑拾捌年;扣案│││03時│11號1││犯意聯絡,因林信朋│之SONYERICSSON牌│││14分│樓C室││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許通│林信朋││洛因施用,遂於林信│含0000000000號SIM│││聯後│住處巷││朋使用0000000000、│卡壹張)沒收。未扣│││不久│口早餐││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店││話,撥打曹寶劍、曹│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淑珺所有之0000000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05號行動電話,聯絡│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交易數量及地點後,│曹淑珺之財產連帶抵││││││由曹寶劍駕車搭載曹│償之。││││││淑珺於左列時間到達│曹淑珺共同販賣第一││││││左列地點,再由曹寶│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劍將重約4分1錢之第│拾陸年;扣案之SONY││││││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ERICSSON牌行動電話││││││林信朋,林信朋則交│手機壹支(含098910││││││予曹寶劍4,000元價│6305號SIM卡壹張)││││││金而完成交易。│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曹寶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99年│臺北縣│林信│曹寶劍與曹淑珺共同│曹寶劍共同販賣第一│││12月│中和市│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級毒品,累犯,處有│││11日│(現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徒刑拾捌年;扣案│││2時│制為新││犯意聯絡,因林信朋│之SONYERICSSON牌│││2分│北市中││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起│和區)││洛因施用,遂於林信│含0000000000號SIM│││訴書│民富街││朋使用0000000000號│卡壹張)沒收。未扣│││誤載│與員山││行動電話,撥打曹寶│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為7│路口附││劍、曹淑珺所有之09│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時57│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分)│││,聯絡交易金額及地│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通│││點後,由曹寶劍駕車│曹淑珺之財產連帶抵│││聯後│││搭載曹淑珺於左列時│償之。│││不久│││間到達左列地點,再│曹淑珺共同販賣第一││││││由曹寶劍將重約半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年;扣案之SONY││││││交付林信朋,林信朋│ERICSSON牌行動電話││││││則交予曹寶劍4,000│手機壹支(含098910││││││元價金(應係8,000│6305號SIM卡壹張)││││││元,但林信朋僅有4,│沒收。未扣案之販賣││││││000元,故尚積欠4,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00元)而完成交易。│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曹寶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99年│臺北縣│林信│曹寶劍與曹淑珺共同│曹寶劍共同販賣第一│││12月│樹林市│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級毒品,累犯,處有│││11日│仁愛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徒刑拾捌年;扣案│││8時│11號1││犯意聯絡,因林信朋│之SONYERICSSON牌│││1分│樓C室││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起│林信朋││洛因施用,遂於林信│含0000000000號SIM│││訴書│住處巷││朋使用0000000000號│卡壹張)沒收。未扣│││誤載│口早餐││行動電話,撥打曹寶│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為7│店││劍、曹淑珺所有之09│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時57│││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分)│││,聯絡交易金額及地│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通│││點後,由曹寶劍駕車│曹淑珺之財產連帶抵│││聯後│││搭載曹淑珺於左列時│償之。│││不久│││間到達左列地點,再│曹淑珺共同販賣第一││││││由曹寶劍將重約半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年;扣案之SONY││││││交付林信朋,林信朋│ERICSSON牌行動電話││││││則交予曹寶劍8,000│手機壹支(含09891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6305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曹寶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99年│臺北縣│黃如│曹寶劍與曹淑珺共同│曹寶劍共同販賣第一│││12月│林口鄉│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級毒品,累犯,處有│││04日│文化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徒刑拾捌年;扣案│││20時│路1段││犯意聯絡,因黃如信│之SONYERICSSON牌│││52分│230巷││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許通│78號1││洛因施用,遂於黃如│含0000000000號SIM│││聯後│樓黃如││信使用0000000000號│卡壹張)沒收。未扣│││不久│信住處││行動電話,撥打曹寶│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旁之7││劍、曹淑珺所有之09│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11超││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商││,聯絡交易金額及地│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點後,由曹寶劍駕車│曹淑珺之財產連帶抵││││││搭載曹淑珺於左列時│償之。││││││間到達左列地點,再│曹淑珺共同販賣第一││││││由曹寶劍將重未逾8│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拾陸年;扣案之SONY││││││品海洛因交付黃如信│ERICSSON牌行動電話││││││,黃如信則交予曹寶│手機壹支(含098910││││││劍2,000元價金而完│6305號SIM卡壹張)││││││成交易。│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曹寶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
┌─┬──┬───┬──┬─────────┬─────────┐│編│時間│地點│購毒│犯罪事實│主文││號│││者│││├─┼──┼───┼──┼─────────┼─────────┤│1│99年│臺北市│周士│曹寶劍基於意圖營利│曹寶劍販賣第一級毒│││09月│萬華區│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26日│ 萬華國 ││洛因之犯意,因周士│刑拾捌年;扣案之│││19時│中前││僑欲購買第一級毒品│SONYERICSSON牌行│││54分│││海洛因施用,遂於周│動電話手機壹支(含│││許通│││士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聯後│││號行動電話,撥打曹│壹張)沒收。未扣案│││不久│││寶劍、曹淑珺所有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話,聯絡交易地點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由曹寶劍於左列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地,將重約8分之1錢│抵償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周士僑,周士僑│││││││則交予曹寶劍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2│99年│臺北市│周士│曹寶劍基於意圖營利│曹寶劍販賣第一級毒│││09月│萬華區│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28日│中華路││洛因之犯意,因周士│刑拾捌年;扣案之│││15時│某7-11││僑欲購買第一級毒品│SONYERICSSON牌行│││07分│超商前││海洛因施用,遂於周│動電話手機壹支(含│││(起│││士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訴書│││號行動電話電話,撥│壹張)沒收。未扣案│││誤載│││打曹寶劍、曹淑珺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14│││有之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時16│││動電話,聯絡交易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分)│││點後,由曹寶劍於左│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許通│││列時地,將重約8分│抵償之。│││聯後│││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不久│││海洛因交付周士僑,│││││││周士僑則交予曹寶劍│││││││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3│99年│臺北縣│黃如│曹寶劍基於意圖營利│曹寶劍販賣第一級毒│││11月│林口市│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05日│文化二││洛因之犯意,因黃如│刑拾捌年;扣案之│││11時│路1段││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SONYERICSSON牌行│││01分│230巷││海洛因施用,遂於黃│動電話手機壹支(含│││許通│78號1││如信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聯後│樓黃如││號行動電話,撥打曹│壹張)沒收。未扣案│││不久│信住處││寶劍、曹淑珺所有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旁之7││0000000000號行動電│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1超││話,聯絡交易地點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商││,由曹寶劍於左列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地,將重約8分之1錢│抵償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黃如信,黃如信│││││││則交予曹寶劍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四:
┌──────────────────────┬────────┐│主文│備註│├──────────────────────┼────────┤│曹寶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即事實欄五記載之││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及新北鑑0000000000),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