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0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嗣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嗣軒(下稱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認定被告戒毒意志力薄弱。惟戒癮過程受複雜之因素所影響,被告為精神異常病患,意志力薄弱並非再犯之主因。又被告為初犯,因病況非輕而未能及時制止毒癮發作而再犯,為此深感自責與難過,如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則辛苦重建的生活將受到重大影響,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被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令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裁定正本經分別向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新竹縣○○鎮○○○○00號,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舅 羅濟淼 收受;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戶長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最先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之日即110年11月25日翌日起算抗告之法定期間,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5日;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為110年12月4日,惟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翌週一,得抗告之末日應為110年12月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對原裁定不服,遲至110年12月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提起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