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武鋒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35號被告林武鋒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鋒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大同路口時,不慎與 翁琳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林武鋒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8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翁琳雅於警詢之證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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